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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54、24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均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分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26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894598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25萬元、臺中縣政府於96年3 月14日以府勞資字第096007037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桃園縣政府於96年7 月31日以府勞外字第096025387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有上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282 號卷第128 至133頁)。

㈡簡易處刑書附表一編號8 所載之外勞姓名「OTSKHUU 」應更正為「ORSOOKHUU」。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尚有附表一、二所示各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承攬合約書、打卡鐘、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

二、按被告甲○○分別與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川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後,各別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外國人至上述公司工作,核其2 次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處以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第64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違反規定於處刑書所載期間,先後分別聘僱附表一、二所示之外國人至上述2 家公司工作,乃各次持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接續之動作,各祇論以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罪。又查附表一編號

5 、6 、7 、8 所示之外國人,均係以觀光名義持簽證來台卻逾期居留而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餘附表一編號1 、2 、

3 、4 及附表二所示之外國人,則均係原經許可來台擔任監護工,嗣後逃逸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聘僱附表一所示之外國人並派遣至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工作,係以一行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及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侵害之法益相同,核其該次行為係屬法條競合,應論以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一再觸犯同罪質之罪名,漠視法律規範,惡性非輕,且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