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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私場所負責人,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 號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龍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陽龍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私場所之負責人。三陽龍公司從事皮革整製,其生產製造流程之皮革整製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2 批次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皮革整製程序」之範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治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甲○○明知三陽龍公司之前取得之操作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竟未於前開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既設操作許可證,而在原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仍在上址之私場所擅自續行操作,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08月04日派員前往稽查而發現,先於97年09月03日以桃環空字第0970605097號函通知該公司於7 日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7年09月05日送達,該公司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10月20日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以府環空字第0970 605975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令應立即停止操作及限期於98年01月10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桃園縣政府並於同日函送該裁處書,於97年10月23日送達。詎三陽龍公司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嗣於98年02月11日,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時發覺該公司仍繼續操作中,並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于雅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證人即三陽龍公司董事長室高級專員陳豐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三陽龍公司之前許可證已過期,該公司確有收到桃園縣政府之停工命令仍繼續開工,因產品正在生產過程,如果停工會有重大損害,董事長(即被告)說做完這批生產過程中的產品後再停工,但在做完前稽查人員就來了等情,並有三陽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01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08月04日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影本01份、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02月11日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01份、桃園縣政府97年09月03日府環空字第0970605975號函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0605975號函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影本02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私場所負責人,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