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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鐵門門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乙○○未經許可,以徒手開啟甲○○住處院子門栓之方式,進入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住處庭院,而無故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乙○○之姊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雖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