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漁獲物臺灣石賓伍佰尾,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漁獲物臺灣石賓伍佰尾,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弟甲○○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仍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基於不法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攜帶自備之電魚工具1 組(含蓄電池、導電器等物),至桃園縣復興鄉省道台7 線50.5公里處大漢溪上游(大曼橋下),以汽車之蓄電池外接導電器物伸入水中電魚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二人捕獲之臺灣石賓500 尾、上開電魚工具
1 組。」,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電魚工具1 組及卷附捕獲魚類照片共6 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 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
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處斷。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電魚工具1 組及捕獲之漁獲物「臺灣石賓」500 尾,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
1 項第3 款、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新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漁業法第48條、第60條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