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與甲○○發生感情糾紛,不願甲○○騎車離開,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強行拔取甲○○機車鑰匙,妨害其行使權利而無法騎車離去,並多次拉扯甲○○,使甲○○碰撞機車並摔倒在地,致受有左側手腕、雙手臂淤傷及胸部、雙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甲○○精神崩潰而以頭撞地,乙○○始讓其離開。乙○○又於同年11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相同地點,待甲○○打烊正欲駕車與友人李麗玉外出時,乙○○復基於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強取甲○○汽車鑰匙,且抵住車門,使甲○○無法駕駛或下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內,辱罵甲○○「雞巴毛」、「臭雞巴」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且對甲○○恫稱「看誰先死」,使甲○○心生畏怖。嗣經李麗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⑴被告廖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否有甲○○所述情形?)我有拉扯甲○○的衣服二、三下,我沒有把她拉倒在地上... 之前我有先把她機車鑰匙拔走... (有無對甲○○搶走汽車鑰匙?並辱罵『雞巴毛』、『臭雞巴』等話,還有說『看誰先死』等語?)是,因為她跟我說她叔叔在當法官,要告我。(『看誰先死』是何意思?)因為當時我很生氣。」等語,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被告妨害行使權利、傷害、公然侮辱與恐嚇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麗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7年11月6 日晚間9 點多,我去找甲○○聊天,約好甲○○打烊後去吃東西,約快11點時,乙○○就來了,就質責甲○○可以陪我,為何不能陪他,後來甲○○去發動車子,乙○○就把鑰匙搶走,而且我看見乙○○在那裡推甲○○的車門不讓她下車,乙○○就開始說了『雞巴毛』、『臭雞巴』等話,還有乙○○說『看誰先死』。」等語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參,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而被告上開辱罵之言,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而恫稱「看誰先死」,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至為灼明。⑵被告雖辯以:伊僅拉扯甲○○的衣服二、三下,沒有把她拉倒在地,且係因為當時很生氣才會說「看誰先死」等語,然稽被告既係基於妨害告訴人甲○○離去之目的,衡情尚非僅輕扯告訴人之衣服而已,且其以情緒控制欠佳而口出辱罵與恫嚇之言為由,亦無法解免上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輕卸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各該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情緒管理未佳,竟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且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出言辱罵、恫嚇告訴人,所為非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蕭 世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