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
7 行之記載「指示其事務所內某員工,在不詳處所,盜刻丙○○、戊○○、丁○○之印章(已滅失),」應補充及更正為「指示其事務所內某不知情之員工,在不詳處所,盜刻丙○○、戊○○、丁○○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第8 行至第10行之部分「之印文及署押在全體繼承人同意葉洪秀珠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同意書上,」應更正及補充為「之印文在全體繼承人同意葉洪秀珠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同意書附表姓名欄上方處、蓋章處及該同意書之騎縫處之上,」,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41號偵卷第62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41號偵卷第67至71頁、第66至第68頁、第72至74頁)」、「證人即被害人葉洪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71號偵卷第7至9 頁)」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罪,此次未經修正,且無連續犯、累犯、自首等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6、210 條之規定論處即可。又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
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論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員工盜刻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戊○○、丁○○之印章各1 枚,並由該名不知情員工將前開印章共4 枚蓋用於全體繼承人同意葉洪秀珠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同意書上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得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戊○○、丁○○之同意,即盜刻渠等4 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全體繼承人同意葉洪秀珠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同意書上,假冒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戊○○、丁○○對於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已知悉並同意,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課稅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編號五所示被告盜刻「乙○○、丙○○、戊○○、丁○○」印章各1 枚,印章4枚之部分,雖經被告表示不知印章現為何處(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71號偵卷第16頁),然查無證據證明印章4 枚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印文所在文書及偽造印章所在處所 │├──┼────────────┼──┼───────────────────┤│ 一 │偽造「乙○○」名義之印文│參枚│「全體繼承人同意葉洪秀珠行使剩餘財產差││ │ │ │額分配請求權之同意書」附表姓名欄上方處││ │ │ │、蓋章處及該同意書之騎縫處共3 枚。 │├──┼────────────┼──┼───────────────────┤│ 二 │偽造「丙○○」名義之印文│參枚│「全體繼承人同意葉洪秀珠行使剩餘財產差││ │ │ │額分配請求權之同意書」附表姓名欄上方處││ │ │ │、蓋章處及該同意書之騎縫處共3 枚。 │├──┼────────────┼──┼───────────────────┤│ 三 │偽造「戊○○」名義之印文│參枚│「全體繼承人同意葉洪秀珠行使剩餘財產差││ │ │ │額分配請求權之同意書」附表姓名欄上方處││ │ │ │、蓋章處及該同意書之騎縫處共3 枚。 │├──┼────────────┼──┼───────────────────┤│四 │偽造「丁○○」名義之印文│參枚│「全體繼承人同意葉洪秀珠行使剩餘財產差││ │ │ │額分配請求權之同意書」附表姓名欄上方處││ │ │ │、蓋章處及該同意書之騎縫處共3 枚。 │├──┼────────────┼──┼───────────────────┤│五 │盜刻乙○○、丙○○、葉燕│肆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燕、丁○○名義之印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