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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對甲○○恫嚇稱如果再貼,有朋友看到的話,有什麼狀況我不負責等語」,應更正為「對甲○○恫稱『如果再貼這些搬遷公告,有朋友看到的話,有什麼狀況我不負責』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人甲○○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竟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