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 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02月05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會員除其本人2 會(其中1 會為會首)、乙○○4 會(其中3 會為乙○○名義,1 會為郭松棋名義),另有蔡嘉益(2 會)、徐政隆、梁金珠、康名山、巫錫聰、黃鈺龍、李文勝、黃賜熙、陳愉靜、郭靜瑜、賴金連、唐秋美(即唐緯綺)、蔡麗卿等名義(後12人各參加1 會)合計20會,會期自96年02月起至97年04月間13個月,自96年02月起,採每3 個月之前2 個月各開標1 次(於各該月5 日),第3 個月開標2 次(於各該月5 日、20日各1 次),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於開標日在甲○○所獨經營之聯戰企業社(設立地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 樓)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43 之2 號開標。於97年03月05日該次開標,由乙○○以15000 元得標。甲○○於97年03月間,在上址聯戰企業社,就該次之互助會款,扣除陳愉靜、唐秋美(即唐緯綺)2 會未繳,乙○○死會3 會及甲○○自己之死會2 會,已收到其他10會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20萬元及2 會活會繳交之1 萬元,合計21萬元,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會員已繳交之該次會款21萬元侵占入己,挪作私用,而未給付乙○○該次得標之會款。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告訴人乙○○有參加其召開之上開互助會。其欠告訴人第4 會的錢沒有給告訴人。告訴人第4 會的錢其用在營運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召集上開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20會,告訴人乙○○參加
4 會(其中1 會以郭松棋名義參加),每會2 萬元,每3 個月增加開標1 次,因會員陳愉靜、唐秋美(即唐緯綺)得標後,未繼續繳死會會錢,於前開時、地,該會最後1 次(即97年03月05日)開標,由告訴人得標,該次扣除其自己2 會、3 個死會及陳愉靜、唐秋美2 個死會外,其餘會款其都有收到,收到之會款其拿去解決其私人債務。其將收到之會款拿去解決其私人債務,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之前亦未同意其以告訴人得標之會款去處理其個人債務之用。其有欠告訴人錢,但告訴人未欠其錢。其承認侵占等情;其於本院訊問坦承:於前開時、地,其召集上開互助會,連同會首20會,每會2 萬元,每月開標1 次,每3 個月加開標1 次,告訴人參加4 會,其參加2 會(連會首之1 會)告訴人係最後
1 會得標者,該會有收到會錢,陳愉靜、唐秋美的會有標走,後來沒有繼續繳會錢,其他會員會錢有給伊,收到會錢後沒有交給告訴人。聯戰企業社係其獨資等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他會員沒交會款之原因,係因其欠他們錢,所以被抵銷掉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一度辯稱:因其之前欠會員錢,會款遭扣掉比較多云云,否認有侵占犯行。惟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犯罪事實,除關於侵占之金額外,業據告訴人具狀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互助會單影本01份可稽,與被告上開自白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就被告侵占之金額部分,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陳、互助會單影本之記載及證人唐緯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觀之,被告召集該會自96年02月05日起標,除被告2 會(其中1 會為會首)、告訴人4 會,另有14會,合計20會,自96年02月起至97年04月間13個月,自96年02月起,採每3 個月之前2 個月各開標1 次,第3個月開標2 次,每會20000 元,採內標制,告訴人於97年03月05日該次係以15000 元得標,被告除就其自己2 會、乙○○4 會(含得標該會與3 會死會)及未繳交會款之陳愉靜、唐緯綺(以唐秋美名義)2 會外,被告就其餘會款已收齊並予侵占挪為私用等情。依其起標日期與開標方式、次數計算,於97年03月05日開標該次開標時含會首係第18次開標,除得標該會外,有2 會活會,17會死會,其中死會部分,扣除告訴人之3 會死會、陳愉靜、唐緯綺之2 死會未繳交會金及被告自己之2 會,被告已收到10會死會與2 會活會之錢計21萬元而與挪用侵占,此與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敘:被告應交付告訴人該次會款為29萬元,扣除陳愉靜、唐秋美,被告應該支付其25萬元等情,亦即上開10死會連同被告應繳交2會及陳愉靜、唐緯綺2 會之死會會款28萬元及2 活會會款每會5 千元(因告訴人係以1 萬5 千元得標)計1 萬元,合計29萬元)之情相吻合。因其中陳愉靜、唐緯綺2 會應付之4萬元,被告既未收到款項,即無侵占之問題。而被告自己2會未支付,僅係其自己會款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無侵占之問題。依被告雖曾辯稱:因其欠會員錢,所以被抵銷掉云云,經本院質以其他會員均係其債權人嗎?其即改稱:不是,沒有那麼多云云,經本院再質以:你到底收到多少會錢?其即又稱:其他會員的錢都有給伊等情。其他會員既有非其債權人者,何來抵消?且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即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顯見該項會員得標會款,係其他各該會員與得標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首僅於逾期未收取會款時,應代未給付之會員給付會款,非得標之會員並無以其對於得標會員之會款債務與對會手之債務抵銷之權,會首亦無應允會員以此方式抵銷之權。況依被告前開自白,被告已收取上開會款而予挪作私用侵占,並非會員主張抵銷未收取。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侵占金額,除前開有罪部分外,認被告尚有侵占另8 萬元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關於會員陳愉靜、唐緯綺(以唐秋美名義)部分,該2 會員既未繳交會款,被告自無從侵占之,被告依法雖有代為給付之義務,然被告既未收取,即非侵占。而就被告自己之2 會,被告固有給付之義務,然在被告未給付前,被告固屬債務不履行,然尚其並無為告訴人持有該會款情事,亦不構成侵占。因檢察官就此部分金額,認係被告與上開有罪部分一併侵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上開所持有財物21萬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