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殘渣袋貳個(內含微量海洛因)、吸管壹支(內含微量海洛因)、注射針筒叁支(內含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再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於91年8 月12日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嗣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年 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5 樓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磅秤1 台、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總計淨重0.38公克),以及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
2 個、吸管1 支、注射針筒3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份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5300 號鑑定書 1紙,以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8 張」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38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 個、吸管1 支、注射針筒3 支,均內含微量海洛因,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磅秤1 台、現金500 元,則係另案被告傅志忠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