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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詎甲○○於上開違建物經前開機關強制拆除完畢後,竟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同年3 月間,在上開地點重新搭蓋建物。」,應更正為「甲○○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於98年3 月4 日上開違建物經拆除完畢後至同年4 月7 日間之某日,在上址重建5 層、高度約15公尺、面積約27平方公尺之RC磚造違章建築物。」;以及證據部份之證據⑵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8 日府工違字第0980131328號函及檢附之98年2 月23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影本1 紙、公告該通知單之照片1 張、違章建築現場照片3 張;98年3 月4 日拆除違章建築之照片8 張;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5 日府工違字第0980080823號函1 紙;98年4 月7 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影本1 紙及公告該通知單之照片1 張、違建拆除後重建之現場照片3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建違章建築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蓄意於原址重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違建建築物之面積、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