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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暴脫逃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與法警發生口角,才會於開完庭上手銬後,一時衝動毆打法警,並無脫逃之意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施以強暴脫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法警洪建行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有法警洪建行之職務報告書、法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毆打法警後,實行脫逃犯行之時,遭在場之人員聯手制伏,尚未達到回復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再者,其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因旋遭制伏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審其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庭訊結束後竟公然妄行脫逃,並以強暴手段脫逃之犯罪手段,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暨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否認,態度不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2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