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02月05日前之同年02月上旬某日,散發刊載有出借款項與聯絡電話之廣告單。乙○○見及該廣告單後,乃依廣告單上電話與之聯絡。於98年02月05日,甲○○與乙○○在桃園縣○○鄉○○路與奉化路口見面後,吳福明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因經商失敗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與乙○○約定貸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每30天為
1 期,每日利息2 千元,並於貸予時即預扣6 日之利息1 萬
2 千元,實際僅交付4 萬8 千元予乙○○,乙○○自第7 日起須按日付息2 千元,於貸以時乙○○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 枚予甲○○。乙○○嗣於98年02月11日起至98年03月04日止,先後匯款2 千元12次,匯款4 千元2 次入甲○○於高雄西甲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支付預扣以外之其中16日利息,使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無力再支付本息,又因甲○○催討孔急,乙○○乃於98年03月18日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03月19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98年0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重利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於98年02月05日,其因經商失敗看廣告單,始向被告借款,借6 萬元,每日利息2 千元等情,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被害人乙○○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臺灣大哥大被告名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2月05日起至同年02月11日止之通聯紀錄資料查詢01份可憑。被害人於警詢雖另稱另有綽號阿龍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接洽聯絡,但其於98年02月20日重新洗過再借,其另有簽借據、6 萬元本票1張,AH6 ─893 號重機車讓渡書01份、店面房屋契約書影本重機車駕照正本等物交付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指向被告借另1 筆3 萬元,共借9 萬元,預扣1 萬5 千元,另有簽本票、讓渡書、交付房屋契約書影本、駕照等物交付云云。然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係向被告貸款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且被害人所稱與綽號綽號阿龍之人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上開臺灣大哥大被告名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2月05日起至同年02月11日止之通聯紀錄資料查詢01份所示,該門號係被告所申辦者,且依其該期間通聯內容,亦顯示該門號確有與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門號多次通聯情形,足認被害人係向被告貸款,並無法證明有綽號阿龍其人。又被害人警詢所述貸款6 萬元,每日利息2 千元等情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第七日按日付息等情,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及被害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顯示,被害人確係於於98年02月11日起至98年03月04日止,先後匯款2 千元12次,匯款4 千元2 次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依其開始匯款2 千元及其每次匯款其中12次為2 千元,僅其中
2 次為4 千元,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被害人前開所述貸款6萬元,預扣1 萬2 千元(前6 日)利息,自第七日起按日付息2 千元之情相符,而可採信。被害人雖曾另所稱一開始貸
3 萬元,後始又貸6 萬元,預扣1 萬5 千元云云,對照預扣利息與其後付息情形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害人於警詢所稱還款2 萬4 千元云云或稱另交付綽號阿龍15次現金每次2 千元,另匯款2 千元部分係14次云云,然其於警詢亦陳明交付現金15次與綽號阿龍部分無還款憑據等語,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係向被告貸款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害人所稱還款現金15次每次各2 千元部分。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予被害人上開帳戶存摺交明細影本顯示:被害人由其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者,為12次2 千元,2 次為4 千元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另2 次匯款2 千元部分。至於被害人所稱另有交付上開借據、本票、讓渡書、店面房屋契約書影本、駕照等物部分,被告除曾承認被害人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否認有收受被害人此部分所指之物,又未扣獲此等物品,亦難證明被害人此部分所指。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以一次貸款行為,除預扣之利息外,並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計3 萬2 千元,僅係其該重利行為接續之數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結果,祇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名義上貸以6 萬元,每日利息2 千元,先預扣6 日利息1 萬2 千元,實際僅交付4 萬8 千元,被害人嗣並另支付利息3 萬2 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情節,所取得之重利金額不低,與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害人所交付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01份,並未扣案,且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被害人支付之利息,雖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惟係現金,且未扣案,恐早經被告花用,是否仍數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