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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3、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9 條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查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前揭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部分已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5 、6 、7、12、13、14、15及16不動產已經法院查封,竟擅將之交付予其債權人用以抵償債物,顯已對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效力造成侵害,並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項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