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宸科技工業廠房新建工程」等語,應更正為「有宸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等語;另「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97年4 月24日派員至該工地進行檢查」等語,應更正為「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97年4 月24日派員至位於桃園縣○○鎮○○○ 段○○○ 巷○○弄○○號對面之工地進行檢查」等語;以及「嗣於同年月27日、30日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至該工地實施復工檢查」等語,應更正為「嗣於97年5 月28日、30日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至該工地實施復工檢查」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7年

4 月24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所指派之勞動檢查員當場開立停工通知後至97年5 月30日止,違反停工通知而繼續施工之從事業務行為,係每日以相同之方式於同址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違反停工通知之施工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工程現場負責人,未克盡職責妥適規範管理工地人員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得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惡性非輕,惟幸未釀成災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