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熨斗、梳妝鏡、撲滿、信件及照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訊之被告甲○坦承確有因其與告訴人丙○○所生子女扶養費
乙事,而於97年10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告訴人丙○○、乙○○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乙○○開門,伊才進入,且伊並有毀損丙○○物品之舉云云。惟查:
⑴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告訴人丙○○、
乙○○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就被告是否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始進入乙節,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當日回家時有看到被告在弄伊住處門鎖,伊要過去拉該被告時,剛好手碰到鐵門遙控開關,門打開被告就直接跑進去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乙○○從外面回到住處,他開大門後,伊就直接走進去,雙方當時都沒有講話,伊也沒有詢問可不可以進去等語,足徵被告於進入上址時,並未徵得告訴人乙○○明示之同意甚明,而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先前為其與丙○○所生子女扶養費乙事,與乙○○、丙○○多所衝突,其先前雖曾致電予乙○○、丙○○商討,然其等均不與理會等語明確,是被告與乙○○、丙○○業已交惡,實堪認定,是於雙方關係不睦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乙○○有默示允許被告進入上址之意,故綜合上情以觀,乙○○陳稱:被告於未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即逕予進入乙節,堪信屬實。⑵而被告於進入上址後,即直奔該址3 樓告訴人丙○○之房間
,並毀損告訴人丙○○如附件所示物品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日,被告衝進伊住處後,伊就先去2 樓打電話報警,伊將電話線拉斷後,又跑上3 樓伊兒子(即丙○○)房間,在那邊亂翻東西,在警察來之前,被告就跑走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當時被告衝到3 樓時,伊有跟著上去,伊有告訴被告不要亂翻丙○○的東西,被告不理伊,伊有看到被告撕伊兒子的結婚照片及摔熨斗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警方據到抵達現場後所攝之現場物回毀損照片在卷足憑,自信屬實。被告雖以告訴人丙○○、乙○○係為推托扶養費乙事,始杜撰上情置辯,然觀諸本件遭毀損之物品,價值雖非鉅,然其中有告訴人丙○○之私人信件及婚紗照等物,衡以常情,對告訴人丙○○而言,意義當屬重大,倘告訴人丙○○果真欲以毀損物品之方式嫁禍於被告,其實無選擇上開物品之理,況本件被告未經許可侵入上開住宅後,告訴人乙○○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後立即趕至上址,然被告業已先行離去,警方並有拍攝遭毀損物品之照片乙節,亦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並有警方拍攝照片足憑(照片上拍攝日期顯示為2008/10/02),是案發當日,被告離去後,僅告訴人乙○○獨自一人在場,且警方於告訴人乙○○報案後旋趕至現場,是實難想像乙○○可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立即反應以毀損方式誣陷被告,復毀損現場完畢,是被告前揭所辯,非但無法舉出實證,且又有悖於常理之處,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與賴正曄所生子女扶養費之爭議懸而未決已有一段時日,一時失慮始犯本案,雖情有可原,惟其不思循以理性管道解決紛爭,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有悔改之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