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中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前揭三罪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就前揭公共危險之二罪均減刑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竊盜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算刑期,迄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乙○○因欠缺車輛返回臺南,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北里之和中廣場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所拾獲而佔有之他人所丟棄之鑰匙一支(無證據證明他人欲保持所有權而乙○○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打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甲○○之太太黃美美所有,而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發現遭竊後,旋由黃美美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報案)之車門再發動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而將該車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分許,當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設址於臺南縣○里鎮○○路○○○號由楊英郎所經營之「阿隆海產店」消費吃東西因未給付消費款項而由楊英郎報警,經趕赴現場之警員發現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報失竊之贓車因而查獲,並扣得乙○○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楊英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甲○○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多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中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前揭三罪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就前揭公共危險之二罪均減刑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竊盜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算刑期,迄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重型機車、且已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及其坦承犯罪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拾獲而佔為己有之物,且係用以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所用,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