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擔任護士,其雖未取得護理師資格,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六年間向同學借得之護理師證書後,即於九十七年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八樓之四住處內,將該護理師證書上之姓名、國民身份證字號及出生日期更改為自己之年籍資料再加以影印後,委請不知情之護理長傅玉昭替其繕打「以約用護理師敘薪」之報告附加前開變造之護理師證書影本提出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護理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同學,並使署桃醫院相關人員誤信甲○○取得護理師資格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八年一月起以護理師資格替甲○○敘薪,甲○○因此溢領薪資共達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嗣因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高日華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護理師證書、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八0二0六九六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桃醫人字第0九八000五四五九號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以詐得職務之薪資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本件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係基於集合之目的,於緊接時間內反覆犯行,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被害人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被告甲○○主觀上係各基於詐欺之單一決意,對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一段時間內持續實施複次之行為,其所為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及被告所為複次行為為本案犯罪實行之常態,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抑且,若論以數罪則有過度評價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餘,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認為係一罪。又被告甲○○於犯罪後,主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之甚明,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內勤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甲○○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所為雖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非鉅,且係主動自首,已賠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損失,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係主動自首,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案變造之護理證書影本,已交付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而非被告甲○○所有,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