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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2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重0 ‧2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現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05月08日20時50分前之同年0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由不詳姓名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處受贈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重0 ‧28公克)。

而自斯時起,至98年05月08日20時50分許止,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05月08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因另案通緝被查獲時,為警發現其所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扣得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重0 ‧27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稽。該包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亦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0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影本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本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非長,犯情非重,與其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重0 ‧27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分別秤重,其包裝袋並未與毒品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01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