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經法院查封在案,竟於撕去法院封條後,擅將上開物品出賣他人或遷移他處,所為顯然藐視公權力,亦對告訴人之債權業已產生損害,復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