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12、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甲○○與乙○○為夫妻,甲○○亦明知丙○○與丁○○為夫妻,均為有配偶之人。丙○○基於相姦之犯意(通姦部份未據配偶丁○○告訴),甲○○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6年底某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止,兩人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7 樓住處內,或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後發生性行為二次。嗣於97年3 月7日,甲○○之夫乙○○發現甲○○自行在外購屋,察覺有異,遂經由甲○○帶同乙○○至上址察看,發現屋內放有保險套、潤滑劑等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錄音譯文,係依錄音結果所譯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係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再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定有明文。是若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即非刑法所規範之處罰行為。而私人錄音是否無故或不法,應以錄音目的之外觀審之,且屬自由證明事項,至於錄音內容本身是否屬實,錄音內容得否證明犯罪事實,乃屬本案審理範疇,本案告訴人乙○○錄音之目的在於維繫本身家庭、婚姻完整保障所為蒐證,從錄音之目的形式以觀,尚非涉及不法,從而,本案乙○○所為以蒐證為目的,未經同意將自己與配偶之對話內容錄音,尚難認不法,即非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證據排除規定,規範之對象為屬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之情形,而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僅在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之例外情形,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加以排除,舉世通然,是告訴人乙○○為保全家庭和諧因素之錄音,純係屬於私人取得證據之方式之一,並無任何非法因素強行介入,且該錄音設備亦為告訴人本身所有,並非採取偷錄、盜錄等方法,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錄音部分沒有證據能力,容屬誤會。
二、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犯行,然觀諸被告甲○○先於警詢時承認確實有與被告丙○○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7 樓發生多次性行為,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卻一概否認未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並表示:伊於警詢時會坦承與丙○○發生性關係是因為被乙○○所逼,始迫於無奈這樣說;後又表示被告丙○○確實去過伊慈文路住處,且伊之前的確有要與丙○○發生關係,但我們沒有真的發生關係云云。衡情一般有配偶之人遭他人指控有與人通姦之行為,事涉個人名節影響重大,倘無任何不正當關係,為維護家庭、夫妻關係之和諧,理應極力否認,以確保個人貞潔名譽,殊難想像迫於無奈而順應他人希望回答之情。況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警方製作筆錄時,乙○○是在外面等伊,並沒有打、罵或以言詞恐嚇伊之情形,而伊所書寫之悔過書,非事先草擬或違反伊之意願所抄錄的,乙○○也沒有干涉伊書寫之內容,足見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書寫悔過書之過程中,均未有個人自由意志遭受脅迫之情,則於此攸關個人貞操、名譽情節重大之事,倘若無其事,被告甲○○辯稱係遭逼迫而無不利於己之陳述,顯於常情有違。另被告丙○○雖表示伊去甲○○住處僅是幫忙修理水管問題,並未發生任何性關係,且伊並沒有感染梅毒云云。惟因性行為而導致感染之性疾病,是有安全防護措施可以隔絕者,是以若是有戴保險套始發生性行為,將不至於因此而感染相關性疾病,因此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感染梅毒部分,難以佐證並未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從而,被告丙○○與甲○○二人均為有配偶之人,對於男女交往分際自應留意避諱,實不該有往來聯絡頻繁之舉,惟其等二人竟仍不避嫌的為上開通姦、相姦犯行,雖均執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等所辯多有與常情不符之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乙○○、丁○○之指述、被告甲○○親自書寫之悔過書、錄音光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甲○○上開住處查獲之潤滑劑、保險套等物可資佐證,均與被告甲○○警詢時供稱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甲○○二人姦淫之行為,就告訴人丁○○之立場觀之,被告丙○○為通姦人,被告甲○○為相姦人;就告訴人乙○○之立場觀之,被告甲○○為通姦人,被告丙○○則為相姦人。茲告訴人丁○○對被告甲○○、乙○○對被告丙○○、甲○○二人提起告訴,則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後段之相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甲○○二人均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係另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自有未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而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以,被告丙○○與有配偶之人甲○○、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丙○○係自96年底某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止,多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或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7 樓住處內,相互姦淫多次,其通姦、相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於本案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而我國實務上向來本即承認此種態樣之接續犯,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通姦、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可認為接續犯,在刑法的評價上應以一罪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通姦、相姦二罪之法定刑同一,情節無殊,惟該條之罪社會上概稱為通姦罪,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明知彼此係有配偶之人,竟仍相互發生感情並進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乙○○、丁○○之家庭生活,造成乙○○、丁○○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嚴重影響他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固有社會倫常,暨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3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