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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1 樓「品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建設公司,業已解散)董事長,原始股東計有辛○○、己○○、丁○○、庚○○、戊○○、乙○○、甲○○、丙○○、羅鴻謀、陳炳耀等十人。品田建設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註銷營業登記,而依公司法之規定應辦理解散登記,並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剩餘財產,辛○○明知該公司並未將86年度以前之累積盈餘及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餘加計法定盈餘公積分配予該公司股東己○○、丁○○、庚○○、戊○○、乙○○、甲○○等人,惟為符公司法有關清算之相關規定,竟於同年9 月26日後之某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淑慎,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陳女事務所,於辛○○任清算人職務上應負責填載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文書上,分別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股利已分配與如附表所示之該公司上開股東,並基於行使之犯意,並持各該文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清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丁○○、庚○○、戊○○、乙○○、甲○○等人。嗣因己○○等人因辛○○申報渠等受有品田建設公司給付盈餘及股利之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後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之補稅通知單,因渠等發覺與實情不符,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檢舉並告訴偵辦,始悉上情。案經己○○、丁○○、庚○○、戊○○、乙○○、甲○○、丙○○等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甲○○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

二、訊據被告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品田建設公司於82年間設立登記營業,伊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自87年後即無業務,伊遂於95年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清算業務,並請記帳業者製作本件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本件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所載股利因已於先前建案售畢即分配由各股東領受,故本件股利之填載無不實等語。惟查:

㈠前揭並無受有品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所屬年度86年(給付年

度95年)給付淨額新台幣(下同)398,738 元、所屬年度87年(給付年度95年)給付股利116742元及所屬與給付年度均為95年之股利145 元等累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之事實,業據股東即告訴人己○○、丁○○、庚○○、戊○○、乙○○、甲○○、丙○○提出檢舉及告訴狀,並委由己○○(甲○○嗣後撤回委任及告訴)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㈡且被告於偵查中分別陳述:(問:為何不經告訴人等同意就

製作?)我們不懂,會計的跟我說要這樣做。(問:你是否知情?)會計有跟我說。(問:告訴人等實際上沒有分到這些錢? )沒有,是以前就拿走了,以前分的金額比扣繳憑單上的更多。(問:為何86、87年度的所得到95年才申報?)純粹是為了辦解散才這樣做。(問:是否承認虛報?)我也不懂,是作帳補來補去應該不算虛報(見97年5 月20日偵查筆錄);(問:你委託陳淑慎製作本件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前,有無經告訴人等同意?)沒有。(你委託陳淑慎製作本件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後,有無交告訴人等閱覽?)沒有(見98年7 月22日偵查筆錄)。從而,被告自承並未知會股東即告訴人等人,亦未經與渠等核對無訛,即於申報解散登記時逕將上開給付及股利金額填載於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上,顯係逃避股東質疑,堪認具有虛報之意圖甚明。

㈢又依照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6 月30日函稱:品田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9 月26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查該公司95年度清算申報書中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分派現金5,156,244 元,分別開立扣免繳費憑單給付總額合計3,987,375 元(分配86年度以前盈餘)、股利憑單股利淨額合計1,168 ,869元(分配87年度以後累積盈餘加計法定盈餘公積),經比對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法定盈餘公積,尚且符合。但該公司無法提出檢舉人(即本件告訴人股東)等7 人之給付證明。依公司法規定,該公司應踐行清算程序並分派盈餘或虧損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可知被告於申報時即未附加告訴人等7 人之給付證明,反觀被告卻得提出另外3 名股東包括被告自己、及羅鴻謀、陳炳耀之簽收收據(見他字卷69至71頁),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之給付證明,僅概稱:股利之前均已經股東領受完畢,給付之證明文件因時間太久找不到云云,顯屬空言而不可採。

㈣另被告偵查中辯護人固辯稱:品田建設公司於82年至87年間

在大甲鎮品田儷園合建部分確有就該建設案獲利盈餘現金分配完畢,因另有餘屋未出售,故被告與告訴人等合意分配餘屋,餘屋合計共0.92坪,以餘屋S4為例,S4之房屋共計39.78 坪,因己○○、丁○○、乙○○、丙○○四人出資額比例均為百分之五,故依其出資額與餘屋總坪數260.92坪比例分配,上開四人所得坪數均為68坪,但因上開四人所分配之S4房屋面積為39.78 坪,故上開四人就多出之1.06坪(

39.78-38.72=1.06 ) ,每坪價額8 萬3 千元,需平均分擔87,980元,其餘類推上述等語,用證被告確有分配盈餘予告訴人股東。然查,被告前開計算充其量僅能證明就餘屋分配時各股東間之找補,不能為被告確有支付分配盈餘之證據。且告訴人等於出資興建「品田儷園」案,共投資1,765,000元,該建案完工出售後,扣除股本回收後告訴人等所得之獲利金額每人大約僅有6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述詳實,並有其補充告訴狀所附大甲(即品田儷園)案計算表在卷可稽。另品田公司在82年間另有大林建案,該建案告訴人等亦有投資,然該建案因結束營業而致告訴人股東僅回收9 萬元,計虧損954, 300元,並無獲利或盈餘,亦經己○○陳明並有同狀大林案計算表可考;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從而被告明知上情竟然申報告訴人等有86年所得、95年給付398,738 元,及95年度給付之股利分配金額每人116, 742元,顯然申報不實,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託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淑慎遂行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又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品田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申報解散登記,竟故為不實登載且據以行使申報,致使告訴人等誤受稅捐機關補徵所得稅,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僅申報處理之瑕疵云云,態度不佳,未顯悔意,暨本件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並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應予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