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86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 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與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23鄰39號之格蘭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地公司)間有債務糾紛,且就格蘭地公司占有中所管領持有所名為COPPER之馬匹之買賣與所有權歸屬亦有糾紛。丙○○與甲○○於民國97年09月20日10時許,同至上址格蘭地公司所經營之格蘭地馬場,已經同意先後從該馬場側門牽出所寄養於該馬場之郭嘉豪所有之馬匹
MAX 及甲○○所有之MAGIC 等2 匹馬,並拉上車。丙○○欲一併將該名為COPPER之馬匹亦牽走。惟該公司馬場副總丁○○不同意,即囑該公司員工將該馬場側門之鐵門關上並上鎖。丙○○乃與甲○○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丙○○囑甲○○強行拉該COPPER之馬匹欲經由側邊樓梯牽離,丁○○乃上前擋在階梯上攔阻,甲○○仍拉著該匹馬欲由該樓梯闖出該馬場,惟因該馬匹驚嚇抗拒,丙○○乃在一旁指揮叫甲○○將該馬匹轉由旁邊之竹林小徑強行拉離該馬場後載走,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該馬場副總丁○○對於該公司占有中之該馬匹管領持有之權利行使。案經該格蘭地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至該馬場,除拉走上開MAX 、MAGIC 等2匹馬外,於欲將該名為COPPER之馬匹拉走時,遭該馬場之人擋住去路,乃將該馬匹從旁邊拉離該馬場等情,惟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辯稱:該馬匹係屬其所有,該匹馬係格蘭地公司負責人乙○○於97年09月02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賣給伊,於前開日期,伊前往該馬場前,有先請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所副所長指派警員前往協助取回該馬匹云云,被告甲○○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辯稱:該馬匹係丙○○所有,丙○○係叫其牽走屬於丙○○之馬匹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證人即警員董泰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接獲通報到場,被告2 人仍在場,該馬匹還有在現場,被告甲○○將馬匹由馬就牽出來,要把該匹馬拉出馬場,對方就將門關起來而發生衝突,係丁○○叫馬場員工將們關起來,然後被告甲○○硬要將該馬匹由小階梯牽出去,最後該馬匹有被牽到門口那邊等情相符。又該馬匹及名為MAX 之馬匹,曾以葉婕秝名義向綠野馬場購得,並以葉婕秝名義繳交予格蘭地公司97年06月至09月之寄養費12000 元,嗣於97年08月07日,該馬匹又由郭涵文以60萬元出售予格蘭地公司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影本01份、請款單影本04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01份、收據影本01份、馬匹買賣合約書影本01份可憑,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郭涵文係其公司股東,其有同意郭涵文將該匹馬出售予格蘭地公司等情,足認該匹馬確已於97年08月07日由郭涵文出售與格蘭地公司等情無訛。被告丙○○雖提出其與乙○○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01份,其上確有記載有乙○○將該匹馬以50萬元售給丙○○等情,而被告丙○○執有格蘭地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發票日97年08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亦有該支票影本01份、退票理由單影本01份可憑。然證人即格蘭地公司負責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該合約書係其簽名,內容亦係其所寫,但其係被拉住手蓋指印,被告丙○○如果要抵債,應將該支票還給伊等情。惟查該馬匹既係以格蘭地公司名義所購,則乙○○是否得以其自己名義出售予丙○○?已非無疑。又依被告丙○○與乙○○所定該買賣契約,亦僅記載乙○○將該馬匹以50萬元售予被告丙○○,並未記載標的物應於何時給付?如何給付?且無任何已交付該馬匹之記載。而乙○○亦表明就該契約價金部分,是否以上開50萬元票款債務抵債及被告丙○○並未交還該票據等情,就該買賣契約仍有爭執,依該買賣契約之記載,尚無法證明該馬匹之所有權已移轉與被告丙○○。縱認乙○○確有代表格蘭地公司將該馬匹出售予被告丙○○,然該馬匹之所有權,在格蘭地公司依約交付被告丙○○前,其所有權仍屬格蘭地公司,其與乙○○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在出賣人交付該標的物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格蘭地公司所有,並非格蘭地公司一經與被告丙○○簽立該賣契約,該馬匹之所有權即移轉被告丙○○。況縱認該馬匹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丙○○所有,然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將該馬匹寄養於該馬場,當日該馬場人員說該馬匹係該馬場的,有來攔阻等情,此部份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則縱認該馬匹已為被告丙○○所有,然該馬場基於寄養契約之寄託關係而占有該馬匹,仍管領持有該馬匹中,且被告2 人欲牽走該馬匹時,該馬場人員有上前攔阻,並不同意;縱然被告丙○○當時依寄養契約已得取回寄託物,然該馬場既不同意返還寄託物,被告丙○○仍應循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法院為民事強制執行而取回該物,尚不得自行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該物。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強行牽走該馬匹,自已妨害該馬場副總丁○○對於占有中之該馬匹之管領持有權利之行使。又證人朱鴻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上午被告丙○○曾到派出所表明想要牽回飼養在格蘭地馬場之馬匹,其告知不要發生衝突,要先行協調,要按照程序等情,朱鴻文僅係告知被告丙○○應先協調,並依法定程序處理,並非指派員警前往協助被告2人牽走該馬匹甚明,況該馬匹之權利歸屬等私權事項既有爭議,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已可取回該物,仍應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循法定程序取回,亦非得由警員允許或陪同前往,即得取回。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上開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係因與格蘭地公司就上開馬匹之權利有爭議而生衝突,與被告等犯後之態度及其等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