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分別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寶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副主委。因被告甲○○對在場委員之資格不認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2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KTV 服務台前,向乙○○辱稱「乙○○!你這敗類、社會的敗類」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開完會後只有跟楊淑貞聊天,伊只說「怎麼會有人這麼惡劣,唯恐天下不亂,真是社會敗類。」伊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劉祺菁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被告講比較大聲的就是說告訴人是社會的敗類,社區就是他搞爛的,我可以確定被告講這些話是針對告訴人講的。」(見偵卷第22頁)證人黃識樺亦結證稱「(問:是否在98年2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管委會散會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乙○○,你這敗類,社會的敗類』等語?)有。... 因為被告就是追著告訴人在罵。」復參以被告對當時確實有說過「社會敗類」等語並不否認,僅爭執其當時並非對乙○○辱罵,而是針對事情發洩情緒等語(見本院卷99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第3-5 頁)。經查,當天召集管理委員會時,被告甲○○因乙○○沒有按時繳納管理費用,認為乙○○沒有資格擔任委員,而會議中乙○○復提出議案均已完成討論,建議散會,在主委尚未宣布散會前,乙○○等人就先行離去,因人數不足而主委始宣布散會等情,於本院訊問時,經被告甲○○確認無誤,並因之相當不滿(見本院卷上開訊問筆錄第2-3 頁)。而散會後被告甲○○於委員尚未完全離席之際,在櫃臺前與楊淑貞說「怎麼會有人這麼惡劣,唯恐天下不亂,真是社會敗類。」等語,若非針對會議前及會議中不滿之乙○○,則所指為何?又被告辯以並非針對個人,而是針對事情云云。然「社會敗類」一語由字面觀之,即係指「人」之言行或品德顯然不堪,此由「敗類」一語即可得知。再者,被告甲○○自承說過「怎麼會有人這麼惡劣,唯恐天下不亂,真是社會敗類。」既已特定為針對「人」之唯恐天下不亂之惡劣言行所發,要再辯以係針對事情云云,要難採信,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委員之資格認定疑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卸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