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9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互相發生衝突,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礙被告乙○○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乙○○先動手打伊之肩頸部,伊才回手打乙○○,且伊並沒有拉乙○○下車云云,被告乙○○亦否認有何傷害被告甲○○之犯行云云。經查:(一)被告甲○○上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核予證人黃光旭證述告訴人乙○○遭被告甲○○毆打情節相符,另被告甲○○以強暴方式阻止乙○○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妨害行使權利犯行,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乙○○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確有傷害告訴人乙○○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行。(二)被告乙○○上揭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甲○○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
1 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甲○○犯行明確。(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傷害、強制罪犯行、被告乙○○上揭傷害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稐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述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互毆之方式,致被告甲○○受有右肩紅腫疼痛、被告乙○○受有雙眼周圍瘀青、頭部擦傷、左手腕及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腳指擦傷等傷害,被告甲○○更進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告乙○○自由離去之權利,渠等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乃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