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及潤膚乳液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有規定不能做性交易云云(見偵查卷第94頁),惟查,被告所聘僱之阮氏柔確實有在本件養生館內,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前來按摩之男客羅宏民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羅宏民證述:是阮氏柔將伊褲子脫下,並主動為伊從事半套行為,且按摩包廂僅有門簾隔開,由外面自縫隙中可看見包廂內之情形,有為半套行為與無從事半套行為之價格相同,但時間不同,若有從事半套行為之時間為1小時,沒有做半套行為之時間為2 小時等語詳盡(見偵查卷第56、77頁),並據證人黃佐榮證稱:自門簾縫隙可以看到按摩包廂內之情形,確實有看見阮氏柔撫摸羅宏民之生殖器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87頁),被告辯稱店內沒有從事猥褻行為云云,已不足採。又從按摩包廂外經由門簾縫隙可以看見包廂內之情形,亦據證人阮氏柔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再依被告供稱:員工在推拿時,伊偶爾會去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衡情本件養生館若真係禁絕按摩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阮氏柔怎敢在被告會加以查看之按摩包廂內主動為羅宏民從事半套行為之理,顯見阮氏柔應係獲得被告之同意,否則豈敢在店內任意與男客羅宏民為半套行為,況本件養生館之消費,按摩女子若包含有為半套猥褻行為,按摩時間為1 小時,與無從事半套行為,按摩時間為2 小時之價格相同,已如前述,且正常按摩推拿1 小時收費800 元(新臺幣,下同),2 小時收費1200元,客人消費完畢後,就自行到櫃檯找被告繳交服務費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93頁),若被告不知悉店內有從事半套行為,如何向客人收取含有半套行為,但時間僅為
1 小時之1200元費用,益見被告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行為,始能據以收取1 小時1200元之費用,足認被告本件有媒介、容留阮氏柔與男客羅宏民在店裡按摩包廂內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意圖藉此營利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否認有此犯行,要無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潤滑油及潤膚乳液各1 瓶,係供阮氏柔為羅宏民從事半套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羅宏民本件既尚未給付消費款,從而扣案之現金4200元,自難認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