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4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5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賞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且其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達使李麗分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阿平」、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乙○○與甲○○假結婚,並使甲○○得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之代價為新臺幣7 萬元。乙○○即於民國91年6 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甲○○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認證取得證明書,乙○○即於同年7 月11日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乙○○與甲○○之結婚登記,致使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載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同日以配偶身份自任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承辦警員實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證意見欄」內對保核章,乙○○復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連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賴郁如,委請賴郁如以代理人之身份,於同年7月間,將上開文件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提出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為行使,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審查後, 准許甲○○入境,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予甲○○,使甲○○得於91年9 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 年6月30日)順利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甲○○於前揭甲○○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期限屆滿後,其2 人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於93年1 月30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重行辦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黃培英,委請黃培英以代理人之身份,於同年2 月6 日將上開文件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提出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為行使,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審查後,准許甲○○入境,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甲○○,使甲○○得於93年3 月25日順利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因此得以先後於91年9 月
16 日 、92年5 月19日、93年3 月25日、94年3 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告乙○○之妹曾翠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家裡完全不知伊大哥即乙○○有結婚之事,伊根本沒有見過伊大哥所娶之大陸女子,且伊大哥亦向伊坦承係假結婚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函1 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2 分在卷足憑,是被告2 人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甲○○得以順利入境台灣乙節,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⑵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後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
行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⑷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⑸又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按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⑹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⑺末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部分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本件被告乙○○所為多次違反使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係基於「使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得藉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所為,是其行為具有密接關連性,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雖曾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然被告乙○○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接續犯罪事實,係至94年3 月12日始行終止,自無為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⑵被告乙○○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以
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為戶籍之登記,是被告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臺灣許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賴郁如、黃培英遂行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甲○○與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2 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賴郁如、黃培英遂行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乙○○與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 人有事實欄二、所載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乙○○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剖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被
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此行為不僅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且對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產生嚴重影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2 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被告甲○○部分並依上所述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乙○○前未曾有受期徒刑上以刑之宣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悛悔,其歷經本次司法審判程序,當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7 月11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致承辦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將被告乙○○、甲○○為夫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被告乙○○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乙○○本人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復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某員工,於91年7 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被告甲○○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1 年6月10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大陸地區女子被告甲○○之入境許可證,而使甲○○得以合法探視方式掩飾而於92年6 月30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之行為,另涉犯行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已對為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保證人資格詳為記載,並依據戶籍地警察機關較能掌握瞭解轄區居民狀況之目的,責由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又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式中亦已明訂,於保證人對保時,警察機關應審核對保申請文件、是否居住該轄區,如符合對保情形,則造冊存查登記於工作紀錄簿中。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推由被告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行使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㈢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乙○○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准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