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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3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5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無線電頻率164 ‧88‧75MHZ 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專用之警用無線電頻率,竟未經核准自98年2 月初開始,以其所有無線電擅自使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之上揭警察專用無線電頻率,嗣於98年8 月22日11時5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以其所有無線電擅自使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之上揭警察專用無線電頻率,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使用警用頻道之無線電通訊器材(及無線電手機

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及扣案電信器材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

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 年11 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附此敘明。

三、甲○○明知設立無線電廣播電臺、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台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自98年2 月間起以其所有無線電擅自使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之上揭警察專用無線電頻率,是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以其所有無線電擅自使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之上揭警察專用無線電頻率,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以其所有無線電擅自使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之上揭警察專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無線電手機1 臺,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