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堃堂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堃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右上臂」更正為「左上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邱堃堂固坦承有於民國98年2 月5 日晚間7 時20分許,手持鐵棒進入告訴人邱創朋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伊與告訴人為親戚,兩家人時有走動,互可自由進出,且當天伊是要向告訴人理論休耕補助權之耕作權問題,並非無故侵入;另伊當日攜帶鐵棍係供己自衛之用,伊當日並無打到告訴人,亦無直接接觸,告訴人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創朋於98年2 月7 日警詢中供述,伊當時在
家看電視,家中前門是關著但沒有上鎖,被告即無故闖入,房子是伊跟其弟邱創田共同所有,被告未經伊與邱創田之同意而進入等語(98偵5627號卷第16頁參照);證人邱創田亦於98年4 月8 日偵訊中供述,被告一進門就說什麼存證信函,就拿棍子打人等語(98偵字第5627號卷第37頁參照);證人林月霞亦於98年8 月9 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伊家裡是鋁門窗,有關起來,但沒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參照)。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告訴人家中鋁門原本係關閉之狀態,而被告直接推開鋁門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等情,則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本院卷第161 頁參照)。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處房屋為告訴人邱創朋與邱創田共同所有,且均未同意被告進入,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兩家人是親戚,都可自由進出,且伊係為理論休耕補助權之耕作權問題云云,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在案發前半年都沒有來過家中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參照),又自監視錄影器光碟中觀之,被告係手持細鐵棍並直接拉開鋁門逕行進入告訴人家中。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常有往來,為何案發前半年均未到訪?又被告真為討論休耕補助之耕作權問題而來,但偶爾來訪竟手持細鐵棍,難謂並無其他不法意圖;況且一般人如見外人手持鐵棒前來,縱係熟識之親友,亦不會歡迎其進入自家住宅,而當時告訴人家中鋁門係關閉之狀態,顯示並非開放並歡迎任何人來訪。是故,告訴人當時家門關閉顯非歡迎所有訪客,被告久未到告訴人家中拜訪,竟手持細鐵棍,告訴人更不可能同意其進入家中;又被告手持鐵棒,顯有必然引起爭執之心理準備,即非單純前來釐清休耕補助之耕作權問題,自難謂係法律、道義、習慣所應許可,且無悖公序良俗之正當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所辯即無從採信。
⒊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告訴人住宅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傷害部分⒈被告對於於上揭時地攜帶鐵棍至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揮打之
事實,固不否認,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證述,被告手持細鐵棍進入伊家中後打伊左手上臂,導致左手上臂瘀血,伊當時有抓住棍子並用手擋,但被告一進門就一直打過來,弟弟邱創田有抓住被告,但被告還是作勢要打等語(98偵5627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7 至
159 頁)。另證人邱創田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有拿鐵棍打告訴人,伊趕快攔阻,並趕忙拉開及抱住被告,後來棍子被伊與林月霞搶下等語(98偵第5627號卷第23頁、第37頁、49至50頁,98偵續第251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70至第72頁參照)。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月霞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看見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伊就過去幫忙抓棍子,被告是用兩手抓著棍子,棍子有被抓下來,伊也有看到告訴人左手臂之瘀青受傷等語(98偵5627號卷第37頁、49頁,98偵續251 號卷第18業,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證人即受理告訴之警員楊鋐荃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告訴人有向伊表示遭人毆打,有給伊看受傷的地方,是手臂的塊狀瘀青,寬約3 至5 公分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參照)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在卷可稽(98偵5627號卷第18頁、25至27頁,98偵續25
1 號卷第12頁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細鐵棍往告訴人揮打後,告訴人即受有左手上臂瘀血5 4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告訴人與證人邱創田分別於98年2 月7 日、98年2 月10日
警詢時,供述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右手上臂云云,惟自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手上臂,該院病歷亦載明「lt. arm area 54 cm」,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頁參照)。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左手上臂之瘀傷無誤。而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係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前往警局提告,應是製作時筆誤而造成警詢筆錄有所誤載,而製作證人邱創田警詢筆錄亦為同名員警,故有相同筆誤等語;參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字確屬潦草,而有誤認為「右」之可能,且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稱確實是左手上臂受傷等情(本院卷第157 頁參照)。從而,警詢筆錄應為記載錯誤,告訴人代理人所言尚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所肢體接觸云云,惟查:
⑴偵查時雖經檢察事務官就本件監視錄影光碟已為勘驗,並有
堪驗筆錄1 份可憑(98偵5627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參照),惟對人物動作之描述稍有簡略,本院爰再為勘驗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其中0 分29秒至0 分46秒之畫面顯示「左下方畫面中,係身穿藍白上衣之告訴人與身著卡其色背心之邱創田所在的飯廳內,告訴人聽聞外面有聲響,遂往門板靠近並外看,被告高舉細鐵棍並往告訴人處揮舞。畫面中人物動作說明如下:A.告訴人先伸出左手抵擋,再用雙手抓住細鐵棍,告訴人先被逼向身體左側之牆壁靠近,在邱創田與林月霞介入阻擋後,告訴人右手緊抓細鐵棍,左手偶爾推阻被告。B.邱創田發覺被告進入並高舉鐵棒,即回頭自被告後方抱住被告,並將被告往門外拉,再嘗試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C.林月霞亦從廚房趕出從告訴人右側拉住告訴人,再與邱創田共同將被告往門外推。D.期間被告仍不斷嘗試揮舞細鐵棍,但在邱創田及林月霞趕來阻擋之後,被告似因阻擋而無從再將細鐵棍舉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本院卷第
161 頁參照)。雖辯護人認為0 分29秒至0 分46秒之A.部分,告訴人係先伸出兩手來抓住被告鐵棍,而非先伸出左手抵擋等情,然告訴人確實先略為舉起左手,再用雙手抓住細鐵棍,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後,告訴代理人亦同此意見,並表示係因光碟本身有跳格問題,故顯示畫面內容會以極快速度跳躍播放等語,故就A.部分仍應認告訴人確先舉起左手,再以雙手抓住細鐵棍無誤。
⑵是邱創田係抱住被告再將被告推往門外,並未碰觸告訴人,
林月霞則是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再推開被告,亦無碰觸告訴人之左側,另證人邱創朋與林月霞均於98年9 月15日偵訊中供稱,沒有拉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害並非渠等所造成等語,雖據錄影內容顯示,林月霞有拉告訴人之右手,但完全未碰觸告訴人之左側,故堪認告訴人之傷害絕非邱創田或林月霞所造成。而被告一見告訴人即往其猛力揮打,告訴人反射性先以左手阻擋,再用雙手抓住細鐵棍,之後告訴人右手壓住細鐵棍,左手則略有阻擋被告之動作,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觀之,告訴人確實是左側身體較靠近被告;而被告在揮舉細鐵棍2 次後,仍不斷與告訴人推擠,推擠之中確與告訴人有所拉扯及碰撞,而告訴人於當晚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受有上述瘀傷等傷害,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能確認係因遭細鐵棍所打傷,但應能判斷為被告推擠拉扯中所造成。⒋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邱創田及林月霞之證詞,不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打到告訴人等情。自證人邱創田歷次證詞觀之,先於98年4 月8 日偵訊中證述,伊有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但是不知道打到哪裡等詞(98偵5627號卷第37頁參照),又於99年8 月9 日本院調查程序被告拿鐵棍打到告訴人的左手臂,打了很多下乙情(本院卷第70頁參照),惟於98年4 月
28 日 、98年9 月15日偵訊中證述,伊確實沒有看到被告拿棍子擊中告訴人,伊沒有看到打到何部位等語(98偵5627號卷第49、50頁、98偵續第251 號卷第18頁參照);而證人林月霞歷次證詞則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等語;是證人邱創田之說詞前後確有反覆,不能認定邱創田確實有見到被告,而證人林月霞則證稱並無親眼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故不得以證人邱創田及林月霞之證詞認定,被告有以細鐵棍打到告訴人等情,但證人邱創田、林月霞之證詞仍足證明被告攜帶細鐵棍至告訴人家中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⒌被告與其辯護人亦質疑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日所出具,告
訴人之傷痕可能係因其他原因造成云云,惟案發當日為98年
2 月5 日晚間7 時20分許,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則為98年2月6 日,告訴人到院驗傷之日期亦為98年2 月6 日,印表時間則為上午11時58分許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
1 份可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伊當晚就覺得手痛,隔天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參照)。是案發時間與診斷時間僅為隔夜之差距,並非相距數日,被告及辯護人一味質疑其關連性,卻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⒍另被告與辯護人質疑被告所持鐵棍為釣魚桿,形狀為圓形,
直徑不大,接觸點甚小,不可能造成5 4 公分之大面積瘀血,若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5 4 公分之瘀血,惟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竟能神色自若與被告進行談話,並未因劇痛而按敷傷處,亦未向前來處理的警員表示受有傷害等情;然查,依前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與被告推擠拉扯中所造成,但未必係遭被告所持細鐵棍打傷,姑且不論被告所謂釣魚桿是否能造成5 4 公分之瘀血,又瘀血本可能隨時間而散開,面積因而擴大,另在一片混亂之中,告訴人本可能忽略身上之傷害,且瘀血並不若其他刀傷、刮傷因流血而能明顯感到強烈疼痛,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未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按敷傷處而質疑告訴人當時未受傷,亦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細鐵棍與告訴人拉扯,因而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上臂5 4 公分瘀血等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著有明文。查被告邱堃堂與告訴人邱創朋係堂兄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邱堃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持細鐵棍揮打邱創朋2 下,並推擠拉扯,皆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親戚關係,卻不思和睦相處,動輒大打
出手、拳腳相向,甚至手持細鐵棍之工具,所幸因旁人勸阻始未釀成大錯及遺憾;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被告邱堃堂持以傷害告訴人邱創朋所用之細鐵棍,雖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