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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3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毀損他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80229710號、97年12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70441767號函各1 份」、「桃園縣政府(97)雜字第會桃00101 號雜項執照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砌好之圍牆遮敝其窗外之日照,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將該圍牆推倒,其行為顯屬可議,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