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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壹臺、激勵器壹臺及電源供應器叁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 2年確定;復於94年、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拘役59日(嗣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並分別於95年3 月1 日、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除「警方於97年6 月18日測錄到調頻98.3兆赫廣播內容之轉錄譯文表」,應更正為「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1 紙」、「電源供應器1 台」應更正為「電源供應器3 台」,並補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7 月30日通傳北密字第09750058760 號函及所附之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桃園地區FM98.3MHz 非法廣播電臺現場圖、蒐證照片6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業於94年11月9 日制定公布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是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FM98.3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97年

6 月間起至97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內,未經核准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犯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已有多次違反電信法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仍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業務之管理,其犯行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功率放大器1 台、激勵器1 台及電源供應器3 台,均為被告犯本案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