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
三、甲○○明知設立無線電廣播電臺、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台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自97年1 月間起,提供土地供共犯乙○○非法設置廣播電台,對外發射訊號,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經營廣播電臺,然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11月1 日通傳北字第09605162370 號函可參),是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又其與乙○○二人間,就前述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經營地下電臺,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 48 條第 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58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