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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3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管制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經營資源回收業,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整體計畫,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犯罪情節非輕,且於該管機關定期令回復原狀後,仍未能於期限內改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係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使用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使用人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條所處罰者,係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所令為一定積極作為之消極不作為,其犯罪行為乃以主管機關所令期限之屆滿,行為人仍無一定積極之作為為成立時點。經查,被告於98年3 月13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恢復土地原狀,是本件應以被告收受上開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 個月之翌日即98年6 月13日為犯罪成立之時點,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2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