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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外,另依據被告審判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後,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明,犯罪後與審理中始承認犯行,惟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以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並另捐助公益團體款項,顯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經本院通知所有被害人到庭與被告洽商和解,又被告與到庭之被害人丙○○、丁○○達成以損害金額約四成之比例和解,並當場賠償其等損害,上述二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而被害人戊○○、甲○○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及到庭之被害人乙○○因不願比例受償而未與被告和解,惟被告已釋出誠意和解,並願將預計約四成比例賠償之金額,捐助二萬三千元給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以戊○○約三千二百元、甲○○約六千五百元及乙○○約一萬三千元,捐出整數二萬三千元),經被告提出該基金會之收據一件足認屬實,本院信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此處捐款係本院用以量刑審酌及是否併宣告緩刑之考量,對上述三位不到庭而未和解,及已到庭仍不願和解之被害人而言,其等仍得於被害二年內,提起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害人乙○○經本院告知後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影響其等民事上權利。而被告亦係在本院告知其仍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法律效果後,表示願意且支付捐款,更足認被告有悔意及願和解賠償之誠意,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被害人,固係為悍衛實體權利之表現,惟其後續仍須歷經及忍受程序進行所附帶之不便及必要支出花費,相較願意放下而選擇原諒被告,並與之以比例和解賠償之被害人,固然後者實體上獲得非全額賠償,惟因而免除程序上之耗費,且無庸面臨日後是否確能獲償之不確定性,難謂何者選擇及決定為優,總之,均係各人基於不同考量下之選擇,本院祇能尊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致 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