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特定植物,自特定國家輸入國內之規定,擅自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泰國為穿乙線蟲疫區,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
告,除蘋果、慈菇、杜鵑花屬、大麻、彩葉芋、海芋、香石竹、石如蘭、變葉木、千年木、芋、領蘭、大戟屬、羊肯、小蒼蘭、大蒜、天竺葵、葡萄、牛蒡及風信子外,其他生植物之地下部及不定根禁止自泰國輸入。
㈡訊之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行,辯稱:本件
扣案之帶根香菜,原係欲運往香港,然因作業疏失,始夾藏在泰豪公司輸入臺灣之蔬果中,並提出泰國DRAGONSCICENCE公司之函文一紙為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先前即曾經自泰國輸入進口香菜,之前
均合法通過報關檢疫,因直接送到客戶那邊,所以不清楚之前輸入的香菜是否有帶根,至於本次帶根的香菜,應該是泰國工人沒有處理乾淨即空運來台等語,嗣方改稱:是泰國公司誤送,上開帶根香菜是要送往香港等語,前後所述,顯有不同,且參酌證人即查核本案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劉逸琪於偵查中就查獲經過證稱:帶根香菜是夾藏在裝萵苣之箱內,訂單上有載明係萵苣等三種蔬菜,搬運工人不可能不認得蔬菜的種類,而誤將香菜置入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者,就本件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上開帶根香菜原係欲運往
香港之證明文件觀之,出具該份文件之公司名稱為DRAGONSCIENCE ,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稱:伊跟這家公司沒有往來,是報關行送錯了等語,復觀之該份文件上所載蔬菜出口時間為95年6 月16日,然本案為警查獲之帶根香菜出口時間則為95年6 月12日,是該份文件要與本案全然無涉,自不足做為被告前揭所辯之佐證,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空言指稱扣案之帶根香菜係要運往香港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
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新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100 倍後,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⑶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
低度及易科罰金每日之折算金額,均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㈣另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雖於民國97年5 月7 日修正,然該
次修正僅係增修該條第2 項有關行政沒入之規定,並非刑罰法律有何更易,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一次輸入15件合計135 公斤之帶根香菜,仍僅侵害一個法益,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帶根香菜15件合計135 公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沒入並銷燬,有該局函文
1 紙在卷足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