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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桃簡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本、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某時起,在屬公共場所之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下注簽單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二種,每支簽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二、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彩券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大樂透(下稱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若兌中二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得賭金五千七百元,若兌中三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得賭金五萬七千元,如未兌中者,則所繳之賭資即歸乙○○所有。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賭客甲○○○在上開處所簽注尚未交付賭資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簽單一本(九張)及賭資五百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固經宣告死亡,推定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九日死亡,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及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將本件為警查獲之乙○○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此部分指紋與該局存檔之乙○○指紋相符,此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查,足見本件為警查獲之人確為乙○○本人,乙○○實際並未死亡,另依上開判例之見解,乙○○固經宣告死亡,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就乙○○之犯罪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復有簽單一本(九張)及賭資五百元扣案足資佐證,應堪認定被告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賭博罪,其所稱之「賭博」,係指以偶然之勝負,博財物之得喪而言,至賭資或彩金是否交付,則非所問,是被告甲○○○已為本件之簽注賭博行為,縱尚未交付賭資,仍不妨礙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成立。故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查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月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數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及被告甲○○○對賭,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一本(九張),為被告乙○○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五百元並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或在兌換段換籌碼處之財物,然仍屬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