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可知,職工福利金應由全體職工共享,縱使在企業因故資遺員工時,亦不得動支職工福利金(見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是被告乙○○自難以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而將職工福利金充作薪資發予員工為由,而認無為新典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呂文如,以證明其確係因情況緊急,為發員工薪資解決困境,迫於無奈借用職員福利金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為新典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及發放事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未依職工福利金之相關規定,逕自將屬於全體職工之職工福利金交予被告乙○○充作薪資發放予員工,自有為新典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乙○○固無保管職工福利金之身分,惟其與被告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既係以侵占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自屬觸犯業務侵占罪,無庸另論背信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另犯背信罪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人逕將職工福利金充作薪資發放,固有不當,惟其等尚無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目的亦為拯救新典公司,惟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情節,深具悔意,被害員工財物受損部分,亦可循民事途徑解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分別宣告被告乙○○緩刑4 年,被告甲○○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