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貳條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軟鐵管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電線貳條、軟鐵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供電,亦未經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桃公司)許可,不得擅自接線使用電力及天然氣,竟於民國97年年年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地下室,自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5 樓住處之陽台,自欣桃公司之天然氣管路上私接管線,以此方式竊取電力及天然氣。並於97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2 月25日止之期間,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 樓之住處予不知情之陳桂寶居住(陳桂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共計竊取電力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 299元、竊取天然氣費用達31
7 元,嗣於97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經現住人陳桂寶之同意帶同警方於上址實施搜索,扣得電線2 條、軟鐵管1 條,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份除應刪除「(二)被害人甲○○、丙○○之指述」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未經臺電公司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被告自欣桃公司之天然氣管路上私接管線竊取天然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惟電業法規範之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23 條竊取電能罪之特別規定,上開二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被告於97年年初起至同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止,每日竊取電能、天然氣使用,各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分別僅成立一竊電罪及一竊盜罪。被告所犯竊電犯行及竊取天然氣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竊電罪及竊取天然氣之竊盜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及欣桃公司之天然氣使用,減少電費、天然氣費用之繳交,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及欣桃公司,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取電能、天然氣之時間非長,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之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線2 條、軟鐵管1 條,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