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67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甲○○之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7年09月15日21時許,飲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回到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其住處時,即出言辱罵其父、母與其弟甲○○,並搗毀家中物品(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乃上前阻止,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嚇稱:你是什麼胚,你等著看,我三餐等著你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甲○○報警到場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於飲酒後返家,有與其弟與家人吵架,有搗毀家中物品,並有對其弟甲○○說過上開言詞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其家中物品被搗毀之照片5 張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沒有恐嚇之意云云,否認有此犯意。然被告係於其弟上前阻止其搗毀家中物品時,出言先指其弟甲○○:你是什麼胚云云,繼又對其弟指稱:你等著看,我三餐等著你云云,係欲對其弟甲○○生命、身體不利內涵之言詞,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酒後返家,與家人吵架,動手搗毀家中物品,並對其弟指稱上開言詞之情陳述甚明,並曾以前詞置辯,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其飲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甲○○為被告之弟,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一致陳明。被告與被害人甲○○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又被告雖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2月13日確定,於97年02月13日易科罰金;惟其另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6年03月01日犯毀損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於97年05月20日確定;並於97年09月20日執行至97年10月19日期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按。上開2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行之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部分,僅係部分執行,而得於2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由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於本件行為時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行為(97年09月15日)係於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後,上開毀損罪執行前所為,依上開說明,尚非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洽,難依所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竟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與其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及其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