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松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毓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 甲○○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12月發現被告在雙方合作期間(93年7 月至94年12月)即開始平行輸入,並以公司貨販賣,延襲原告對品牌的創意行銷,至原告於94年12月停止供貨後,仍持續有侵權行為,原告於95年12月發現並提出訴訟後,仍是持續在販賣中,期間亦有再發函給檢方,自93年
2 月至95年12月經原告查閱被告出貨記錄,發現被告93年2月至6 月有持續進貨外,其他時間均是極少或無,5 個月份的進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129 元,那時銷售點只有
1 個點,平均1 個月是75,226元的進貨量,被告自93年7 月至95年12月長達31個月,且銷售點已擴展為5 個,依估計平均1 個點為75,226315 =11,660,030元,原告總計損失銷售金額已高達11,660,030元,原告考量一般企業經營及被告財力對被告僅要求300 萬元,希對被告造成一些警惕;㈡可發函給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空運由此局申報)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海運一般由此局申報)提供被告於93年5 月至95年12月自澳洲進口之進口報單;㈢依被告2004年進貨時僅桃園衣蝶百貨1 個銷售點,到2006年10月原告發現被告侵權時已設5 個銷售點的量去作估算,計算方式是依被告向原告進貨的金額去作計算,侵權金額達10,959,690元,依原告自2004年至2008年在百貨公司銷售點每日營業額去平均計算,再將不同銷售點的每日營業額再作平均計算,以求合理的營業額,目前精算出來是每日營業額為7,591 元,依查獲時被告已有5 個銷售點,侵權30個月900 元作計算,侵權的總營業額為34,159,500元扣除原告給被告折數扣除後為11,955,825元,即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1,955,825元,因被告嚴重侵犯原告對品牌的經營,也引起消費者混淆及對通路據點的銷售,影響甚鉅之整體商業損害作為考量,對原告能有合理之賠償,也對被告有警惕,請讓被告因侵權行為負起所應承擔之責任,原告仍考量一般企業經營及所能承擔之金額,對被告要求3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㈣原告前於95年10月中旬間發現被告侵權,期間原告曾委請鍾儀婷律師於97年9 月29日以「97年儀律字第0929號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該律師函於97年10月2 日合法送被告公司所在之辦公處所,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因請求而發生中斷事由,原告嗣後於98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未逾民法所規定之6 個月期間,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罹於2 年消滅時效問題等語;㈤原告發現並確認被告侵權之日期為95年10月9 日,之前消費者常在那裡看見原告公司的產品,經進一步詢問範圍的區域如台北、桃園..,故原告一直以為消費者係誤認是記憶會被錯置,因原告的產品包裝精美很吸引人,故比較會讓消費者在記憶中留存印象,所以原告即使聽聞消費者告知之訊息,一開始也不以為意,因原告認為過去所往來配合的廠商及客戶均是殷實的商人,所以原告一直認為消費者在百貨櫃上看到的產品應該是原告所供應的,不會懷疑是被告所為,更不會認為被告有侵權可能,嗣後原告舊客戶汪金龍先生於00年0 月下旬逛街到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A4館,看見原告的產品在陳列,以為我們有去設櫃,即來電恭禧我們,經原告表明是經銷商且已久不供貨,所看到可能是存貨未賣完,汪先生回稱可是看產品蠻新的,由於當時原告心中仍認為是存貨未賣完,再加上當時公司業務繁忙,遂向汪先生表示要等到10月初有跟百貨主管約會面時才能見面,請你先幫我購買產品並打上我們公司統編,等我上去台北再給你錢,汪某說好,其有空就會去買,原告亦交代公司小姐有空也上網去看被告設立多少百貨點,之後再去電詢汪先生是否有認識朋友在被告設立百貨地方請他們幫購買,DM要多會幾份,可留作參考,等原告下次去台北再一起將產品交給原告,嗣原告於95年10月6 月下午與汪金龍會面,原告細觀產品包裝上有MFD 製造日期及批號,一開始也無法確定究竟是存貨還是他們新進的產品,所以當時原告請公司小姐KARE
N 儘快寫EMAIL 向澳洲公司詢問究何時將MFD 印在產品上,另外請會計小姐將被告所有進貨明細整理出來作成總表,待返回台中再進一步確認,迄95年10月9 日週一原告進公司後,查看被告進貨明細表才知被告早於94年7 月以後即無向原告進貨,同時澳洲原廠也發電子郵件信函告知MDF 是在94年
9 月以後才印上去的,原告至該時點才真正確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也立即與律師連絡希望儘快提出告訴,倘若原告是在95年9 月間即知被告有侵權行為絕不可能在95年10月間才提出告訴,因被告之侵權行已對原告造成重大利益損害,有形的進貨量問題,無形的整個設櫃的時機點,錯失及百貨業者對原告代理產品的信賴度,被告也罔顧雙方當初合作的情誼,為了私利,也為了推動被告剛代理的產品,故其均拿原告代理的產品作為犧牲,而澳洲公司進來台灣已10多,在澳洲當地也是知名品牌,台灣人知道此品牌均是原告在各大郵購公司刊登其產品,並在各大展覽場、百貨公司及精品藥妝店推薦此品牌,原告是可以設長期櫃的,卻因被告侵權行為影響原告苦心經營的品牌長達30個月,因被告之行為錯失經營長期櫃的商機,一般臨時櫃的費用比長期櫃的費用來得高,可自業績看出產品的實力,被告用原告產品來吸引顧客轉而推薦被告代理的產品,已讓消費者及百貨業者混淆,也對原告產生無法估算的損失,倘若在95年9 月間既已發現並確認造成此鉅大損失的罪魁禍首是被告,原告豈有可能在知情後後不立即其提出告訴,反而拖到1 個月後才提起告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請求權時效已逾2 年時效。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在著作權法第9 條之1 定有明文(民法第
197 條8 亦同)。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亦在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本件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觀其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內容,原告自認於95年12月即發現被告侵權,並提出訴訟,姑不論其指訴內容並非事實,即依原告陳述,其於95年12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竟遲至98年2 月2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拒絕給付;且被告並未為侵權行為,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本案刑事部份,被告對刑事判決之不利認定認為有許多不實之處,應不得遽為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並未侵害系爭Madiggan公司之製作產品的圖片著作權。原告松美公司所提出所謂之澳洲Madiggan公司獨家授權在台灣經銷授權書,然該授權書中之簽名、蓋章均無職稱,所簽之文字亦無法辨識為何人所簽屬,且未經認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松美公司享有Madiggan公司所授權之相關產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在93年2月有向原告松美公司購買相關之「Madiggan直到永遠玫瑰精油系列」、「Aloril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等Madiggan公司製作之產品以對外銷售,當時原告亦將圖片交與被告使用,如原告對該圖片有著作權,雙方顯有授權使用關係,雖至95年開始即停止供貨予被告;然停止經銷關係,與著作權授權契約是否終止,係屬二事,當時原告雖終止經銷關係,但並未終止授權被告使用該圖片。Madiggan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圖片亦僅係屬產品外觀,不足以特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之效果,故其原創性極低,故被告使用之Madiggan公司製作之產品圖片,縱係經其翻攝,因其均為產品之外觀,所利用之著作屬事實性著作,且被告使用該圖片亦僅係作類似索引標示之用,其重要性較低,再衡諸上述著作權法時重於個人私權之保護與社會公益之維護之性質,應仍可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被告重製產品中文說明文案之語文著作並未侵害著作權,系爭由Madiggan公司製作之產品原係由多麗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代理,多麗絲公司在92年12月解散之後始由原告松美公司繼續代理該等產品,據此,既然相同之產品且先有他人代理銷售,該產品係由國外進口,依法需以中文標示產品說明,則原告松美公司在系爭產品中文說明等語,即應係沿用已解散之多麗絲公司所留下之產品說明以繼續供銷售之用,則上開該等文句對原告言即不符著作權之原創性要件,原告松美公司亦未曾舉證上開廣告文句係其原創,自不得以此主張著作權。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衛生署要求市面上所有保養品必須以中文或英文標示全成分,因此該商品說明標示的內容,乃是依據法令所規範之項目,依據商品之性質進行撰寫,且該商品說明僅係表示該商品之成分或使用方法,故無法表現出作者對於人類精神內容原創性的表達,亦無法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更不符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的規定,因此不具有著作權之性質。被告在93年2 月即有向原告購買Madiggan公司製作之系爭產品以對外銷售,當時原告亦將該等產品說明文字交與被告使用,如原告對該圖片有著作權,雙方顯有授權使用關係,雖至95年開始即停止供貨予被告;然停止經銷關係,與著作權授權契約是否終止,係屬二事,當時原告雖終止經銷關係,但並未終止授權被告使用該等產品說明文字,故被告雖於94年12月後有使用Madiggan公司製作之產品說明文字,仍係屬被告與原告松美公司於93年2月至94年12月間之供貨銷售契約及著作權授權契約範圍內。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並無依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業如前述,即觀其請求賠償金額亦純以臆測之詞含混帶過,顯無實據,殊難憑信。㈡關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①本件原告係於95年9 月2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台北信義店及桃園店購買被告之產品,並將之作為其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證物(參鈞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第38頁之統一發票)。②原告於95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參鈞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第1 頁之告訴狀)。③原告於95年12月15日發律師函給被告,表示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其已循法律途徑保障合法權益。④原告於95年12月26日發律師函給被告,表示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其已提出刑事告訴,請被告停止違法銷售行為,並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⑤97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告表示希望能與被告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參鈞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第37頁),檢察官並同意移付調解(參鈞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第39頁)。⑥97年6 月13日兩造於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 百萬元,但被告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參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1 號卷第1 頁)。⑦97年9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兩造表示先前和解條件未談成(參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1 號卷第6 頁)。⑧原告於97年9月29日發律師函給被告,表示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告賠償3 百萬元。⑨原告於98年2 月18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上開相關事件時間觀察可知,原告於95年9 月2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台北信義店及桃園店購買被告之產品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97年9 月22日已罹於時效,上開③至⑦中原告之行為,固屬原告之請求,然原告並未在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請求權時效至97年9 月22日已消滅,此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可參: 「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至於原告於97年9 月29日發律師函給被告,表示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告賠償3 百萬元,係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再為之請求,已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本件原告係於95年9 月2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台北信義店及桃園店購買被告之產品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2月18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姑不論其指訴內容並非事實,其起訴之請求權依著作權法第89-1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拒絕給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平行輸入其取得獨家代理進口之澳洲Madi
ggan Australla and Rose & Hillcrest Pty Ltd 公司所生產製造之「Madiggan直到永遠玫瑰精油系列」及「Alori 古典玫瑰精油系列」之精油、乳液、香粉及沐浴精等產品在臺灣地區百貨公司設銷售點販售,侵害其享有之著作權,致其受有商業利益減少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除否認有侵權行為外,並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狀中載明「...在95年7 月間,告訴人公司(即原告)至北部百貨公司洽談設點事宜時,其他專櫃銷售人員及客戶曾以疑惑口吻向告訴人表示怎麼兩個東西賣得都一樣,...百貨公司竟以商品相同無法辨別區隔為由,拒絕告訴人公司設櫃銷售之申請,...嗣後經其他客戶告知,原來早在94年間開始,被告公司即在其銷售用之廣告DM上使用告訴人公司獲得專屬授權之圖片,以及在產品背面之說明文案內抄襲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文案,告訴人公司嗣後進一步追查,分別於被告公司4 個銷售據點...索取廣告DM,並購買直到永遠玫瑰精油乳液、古典玫瑰精油系列乳液等產品後,方才確認被告公司確實以真品平行輸入之方式,於產品廣告DM及背面文案違法重製他人之著作」等語,並提出2 紙95年9 月23日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為證(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第2 至42頁),嗣於98年6 月19日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狀中載明「...告訴人(即原告)於95年9 月北上到百貨公司設櫃時,常有消費者說哦你們來這裡設櫃,好像對我們很熟悉,實際上台北我們是第1 次設櫃,...包括百貨主管也覺得我們的產品很熟悉,他們混淆了,...直到告訴人的銷售人員說客人覺得我們的產品跟台北新光三越A4館的1 家業者完全一樣,告訴人才發覺原來被告一直有侵權行為,且以告訴人的產品作促銷以推動被告自身代理的品牌,...才得知被告的卑劣商業行為」等語,並提出95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4 日統一發票共4 紙等文件為據(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0 號卷第
89、、90頁),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審理時指稱:「直到95年9 月台北的老客戶告訴我們,在信義A4館被告公司有設櫃台,賣的產品跟我們公司的產品一模一樣,她一直以為是我們公司的,我就請她去買」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
5 日筆錄),姑不論原告所指其北上設櫃時間有稱係95 年7月間,有稱係95年9 月間之不同,然審酌原告提出其於95年
9 月23日委請某客戶分向被告公司設於台北信義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4館及衣蝶生活流行館銷售點所購得系爭精油乳液等產品,同年10月4 日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中壢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購得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即告訴狀證物4 )、95年9 月26日原告即自網路下載澳洲公司網站產品圖片之列印資料(即告訴狀證物5 )後,旋於95年10月12日檢具包含上開統一發票及網路圖片列印資料等文件向檢察官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告訴等採證及提告之相關舉措綜合觀之,足見原告於95年9 月23日委託其熟識之客戶代為購買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時,實已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否則原告實無由早於95年9 月26日即自網路列印相關產品圖片並於同年10月12日即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提出刑事申告至明,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於97年9 月22日罹於2 年時效,詎原告竟遲至98年
2 月18日方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顯已逾上開2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故縱如原告所云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賠付,自屬有據,原告指稱其至「95年10月9 日」始發現被告侵權,顯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㈢又原告指稱其已於97年9 月2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請求之意
思表示,故上開時效自因請求而中斷,且嗣後亦於法定6 個月內起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委託老客戶於95年9 月23日向被告公司設置之百貨公司銷售點購得系爭侵權產品,同年月26日即自網站列印澳洲公司網站相關產品圖片,同年10月4 日又再至被告設置之銷售點購買系爭產品,隨即於同年10月12日即提出申告等採證及提告等相關措施,已如前述,原告指稱其至95年10月9 日始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殊不足採。而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97年9 月22日已罹於時效,是縱原告於97年9 月29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賠償,自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前述所云,亦非可取。另縱認原告於95年12月15日曾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侵權,其已循法律途徑保障合法權益;於95年12月26日再以律師函告知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請被告停止違法銷售行為,並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於97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原告表示願與被告調解,檢察官並同意移付調解;於97年6 月13日兩造於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百萬元,惟因被告不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等客觀事實,可認均屬原告之請求,然原告並未在該等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無由保持,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至97年9 月22日罹於時效,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