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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劉建英」署名貳枚、印文叁枚及偽造之「劉建英」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由其夫鄭文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甲○○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540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上誤載土地所有人為「劉建英」),並合併鄰近同地段536 、537 、538 、539 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用以經營「福祿貝爾」幼稚園,詎乙○○○為重新改建房舍,竟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3 月15日、94年12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依上開地段54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誤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劉建英」,先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刻「劉建英」之印章2 顆,並於申請建築執照所具備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 紙上,偽造「劉建英」印文3 枚及署名2 枚,而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 紙後,表示由土地所有人甲○○同意制作該等文件而偽造之,後以不知情之女兒鄭靜慧(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起造人,委託不知情之聶玉璞建築師事務所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誤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劉建英」之土地登記謄本,向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建設管理科申請(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556-1 、556-3 號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等案而據以行使之,據以在上揭5 筆土地上建造建物,以供經營幼稚園之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對於建築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地段540 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乙○○○與甲○○協商續約時,提及已取得房屋使用執照,甲○○發覺有異遂向桃園縣政府工務處申請上揭建照執照案件資料,發覺偽造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 紙,始悉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鍾姍容、李世傑、聶玉璞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70178010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8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70277617號函、影印圖說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95年度交查字第1486號卷第12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土地所有權人「劉建英」之印章並偽造「劉建英」之署名,依一般習慣,係證明「劉建英」確有同意在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用意表示,是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用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及偽造署名,性質上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自非僅屬於單純之印文。被告以「劉建英」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文件,再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申報開工,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對於建築工程管理查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劉建英」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聶玉璞持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等案,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偽印文及偽造署名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分之1 ,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亦有和解暨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審訴字地2627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劉建英」署名

2 枚及印文3 枚(影本詳如97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27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劉建英」之印章2顆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