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樓被 告 丙○○

桃園縣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7、4489、6149、619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共同損壞電度表,以回撥電度表指針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損壞電度表,以回撥電度表指針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零柒元之損害賠償;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原係擔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包抄表員,竟與附表所示店家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與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2 樓極速網路休閒館之負責人即丙○○具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同意,仍藉由抄表之機會,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加封印出租予附表所示店家使用之電錶上,以鉗子私自損壞瓦時計量器,並將瓦時計量器中之封印鎖、加封鉛塊(型式為小四方形鋼線,上有臺電公司之閃電符號及編號,屬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破壞以開啟該電錶,再利用回撥電表度數指示針之方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自接續為竊電之犯行,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藉此達到竊電目的,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竊電度數、追償額度等均依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聲撤字第48號撤回起訴在案,此有該署撤回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不得審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甲○○、同案被告邱學祥、姜文龍、張守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實地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度數分析圖、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竊電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丁○○雖係擔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包抄表員,然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且該條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則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是依上開條文暨修正意旨,本案被告丁○○既未從事屬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則非屬公務員甚明,又被告丁○○與附表所示之店家負責人(含本案被告丙○○)共同改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用戶掌管,由附表所示負責人使用之電錶瓦時計量器,並將瓦時計量器中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破壞,其上既有臺電公司之閃電符號及編號,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準此,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二人竊電犯行部分,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因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同一店家所為之竊電行為(其中就附表編號3 部分與被告丙○○共同所為)因係先後於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竊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雖自95年起即為上開犯行,然其所為,既屬接續犯,故應認待至96年底止方屬其上揭犯罪行為終了之時,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電及毀損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處斷。被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犯各次竊電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與附表所示之店家負責人(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與被告丙○○間),就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臺電公司外包抄表員,不僅未恪遵職守,反利用工作機會,多次為上開犯行,而被告丙○○明知所涉犯行係屬不法,竟為一己之利,與被告丁○○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渠手段、目的、牟利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及願支付賠償金,認其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99年2 月28日前向告訴人臺電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又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對於處事態度有正確認識,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以啟自新。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接洽竊電之│竊電時間│竊電地點 │追償度│追償金│報酬 ││ │店家及負責│(民國)│ │數 │額(新│ ││ │人 │與次數 │ │ │台幣)│ │├──┼─────┼────┼──────┼───┼───┼───┤│1 │店家:「魔│95年初至│桃園縣觀音鄉│100527│546,46│回撥指││ │法家族」網│96年底,│成功路1段607│ │4元 │數所節││ │咖。負責人│接續4 至│號(魔法家族│ │ │省電費││ │:邱學祥 │5次 。 │網咖) │ │ │之3至4││ │ │ │ │ │ │成 │├──┼─────┼────┼──────┼───┼───┼───┤│2 │店家:「網│95年12月│桃園縣觀音鄉│73019 │432,97│同上 ││ │路E 世界」│至96年底│成功路1段595│ │2元 │ ││ │網咖。負責│,接續5 │號(「網路E │ │ │ ││ │人:姜文龍│至6 次。│世界」網咖)│ │ │ │├──┼─────┼────┼──────┼───┼───┼───┤│3 │店家:極速│96年6 月│桃園縣觀音鄉│159878│847,41│同上 ││ │網路休閒館│夏天起,│大觀路2段161│ │7元 │ ││ │。負責人:│接續2至3│號2樓(「極 │ │ │ ││ │丙○○ │次。 │速網路休閒館│ │ │ ││ │ │ │」) │ │ │ │├──┼─────┼────┼──────┼───┼───┼───┤│4 │店家:鄉親│96年5月 │桃園縣觀音鄉│34103 │181,85│同上 ││ │自助餐店。│至96年11│成功路1段100│ │8元 │ ││ │負責人:張│月,接續│之1號(鄉親 │ │ │ ││ │守仁 │3次 。 │自助餐店) │ │ │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