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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35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甲○○、許惠娟、許惠瑩署押各乙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甲○○、許惠娟、許惠瑩署押各乙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甲○○為父子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丙○○之母即甲○○之妻簡春治(歿於民國94年9 月30日)死後留有遺產多筆等情事,兩人因生不睦,於94年11月間某日,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住處,就上開遺產之中一房屋出售一事與甲○○發生爭執,即向甲○○恫稱:「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會找人打死你,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跑出門外,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9 月間某日,藉保管甲○○、許惠娟、許惠瑩印章之機會,將甲○○、許惠娟、許惠瑩之印文分別盜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同意書人及監護人欄、將甲○○之印文盜蓋於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同意書人及監護人欄分別偽簽甲○○、許惠娟、許惠瑩之署押,及於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再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95年3 月31日受監護人許惠娟、許惠瑩2 人經監護人甲○○同意,及甲○○本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簡春治所有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107 -3 、107 -4 、

107 -17、107-28、107 -29、107 -41、107 -42號等7筆有繼承權之土地,並由丙○○單獨繼承等不實事項後,委由不知情之羅桂香持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在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登載簡春治在該7 筆土地上所有權均為丙○○所繼承之不實事項,而足生損害於甲○○、許惠娟、許惠瑩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經證人即被告之姐乙○○於偵查中、代書羅桂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恐嚇錄音帶、恐嚇對話譯文、本院民事庭裁定、函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之20年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 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 條 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按告訴人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甲○○、許惠娟、許惠瑩署押,及盜用甲○○、許惠娟、許惠瑩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羅桂香代其持偽造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遂行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 年7月1 日之後,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公訴人仍認上開二罪應成立牽連犯,實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之子,未盡力恪遵孝道,反對父親為上開恐嚇犯行,並偽造私文書使告訴人甲○○、許惠娟、許惠瑩及地政機關均足生損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願每月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10,000元及提供上址供告訴人甲○○居住,此有和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表示不再追究,且冀求能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依最高法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緩刑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使用之甲○○、許惠娟、許惠瑩印章,因屬真正,且分別為上開之人各自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盜蓋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扣案)之印文,因該協議書已交付與地政機關予以使用,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偽造之甲○○、許惠娟、許惠瑩署押各乙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