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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98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貳罪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丙○○曾係未曾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因其女之扶養費用問題而生嫌隙。甲○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丙○○及乙○○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本欲強行進入上開住處,適乙○○返回家中打開大門時,甲○竟未經乙○○、丙○○之同意,趁乙○○不備時,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將屋內丙○○所有熨斗、梳妝鏡、撲滿、信及照片毀損至不堪使用。俟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54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第44頁,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9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3頁、第61頁),並有上開丙○○及乙○○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及該住處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51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與賴正曄所生子女扶養費之爭議懸而未決已有一段時日,一時失慮始犯本案,雖情有可原,惟其不思循以理性管道解決紛爭,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有悔改之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渠坦承本件毀損犯行,但事實上

渠並非無故進入丙○○及乙○○上開住處,渠不知未得丙○○及乙○○之同意進入該住處係屬違法,惟渠已與丙○○及乙○○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刑度並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難謂有何輕判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業與被害人丙○○及乙○○成立調解,此有本院98年度桃小調786 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並據被害人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被害人丙○○及乙○○亦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故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固有一非婚生子女,然其二人並未同居過,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是其二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家庭成員之關係,本件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害人丙○○及乙○○另表示,希望被告能返還丙○○之結婚戒指及鋯石組乙節(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查,丙○○縱稱其遺失有結婚戒指及鋯石組,但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竊取,此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1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認該結婚戒指及鋯石組為被告所持有,亦不得以被告不能返還上開結婚戒指及鋯石組,而據此認定被告並無悔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