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度均無爭執,僅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見98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卷98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頁) 等語。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爭吵,而以拳頭擊破玻璃,疏未注意告訴人正在窗邊,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犯本件之罪,所為非是,惟量及告訴人僅受輕微擦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復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參(見同上審卷審判筆錄第
2 頁)。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夫妻間之口角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