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10、927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辯以:伊係因財務狀況急需求職,不查而將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交付他人,而後對方又藉口拖延,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指因應徵工作,故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對方看信用狀況有無問題,隔天上班再返還存摺等物一節,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方式大相逕庭,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自由時報應徵司機,由對方以電話與其聯絡,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則其若有應徵工作情事,何以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前,即貿然交付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甚且提供密碼,亦顯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自承伊之前做過其他工作,均無要求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情形,基此其更應知應徵工作毋須交付存摺影本,乃至於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縱有測試帳戶信用之必要,被告亦可當場與該人持存摺或提款卡就近至銀行測試,實無須逕將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不詳姓名復無法聯繫之人測試,且以被告而言,復有持有其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其個人所得之風險,被告所指此節有違常情之處實不言可喻。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有聽過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就是用別人的名字去做非法的事情,對方有可能將伊的帳戶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伊不能確認或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伊的帳戶等語,足見被告既可預見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實際使用方式及流向,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取。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