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5 條嚇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物品罪,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至今並無向被害人道歉,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實屬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情緒失控,手段已損及他人財物、名譽及安全感,尚非足取,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部分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後態度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本件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