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5年度桃簡字第7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原管理人簡東明、何龍業已亡故,並未由該祭祀公業依法召集其全體派下員重選管理人,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基隆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刻「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印章,於民國91年9 月23日,在未徵得簡東明之孫即丁○○、戊○○同意或授權下,將上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丙○○,由丙○○依甲○○○之指示,製作以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丁○○、戊○○名義出具之「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等私文書,並在所製作「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第一頁右下角造報人甲○○○處及該規約書第2 、3 頁騎縫處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由代書丙○○於同年10月16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辦「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變更管理人為甲○○○及公告派下員名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戊○○及祭祀公業曾簡香祀。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刻印「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之印章,且有委請代書製作上開文書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辦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變更管理人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犯行,並辯稱:該祭祀公業係屬香主公業,於87年間其與簡家3 個兄弟有開會,渠等均有同意辦此祭祀公業,但相隔3 天便反悔,嗣伊欲找該簡家3 兄弟,卻未獲理會,伊對香祀土地有2 分之1 以上之權利,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以便寫了推舉書等文件,當初會將丁○○、戊○○填進去,是基於公益。且伊係因告訴人委託製作文書,於其拒絕蓋章後送主管機關申報,並未違反其本意,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1年9 月23日,未經丁○○、戊○○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製作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丁○○、戊○○名義出具之「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並將所刻之「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印章蓋用於「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上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祥,且經證人(即本件承辦之代書)丙○○、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其於辦理之前未再徵得告訴人丁○○、戊○○二人之同意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取本案被告申請變更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及「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等件影本存卷可按,足徵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丁○○、戊○○之同意,擅自以渠等二人名義製作「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等書面文件,並有偽刻「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之印章再偽造署押於其所製作「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並足生損害於丁○○、戊○○及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已堪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伊上開所為係基於公益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此與派下員之繼受情形顯然有間,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死亡後,仍須由其派下員總會重新選任管理人,始為適法。循此,本案被告既自承:祭祀公業曾簡香祀於原管理人簡東明、何龍二人死亡後,迄未再選任管理人等情,則其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會選任其為新任管理人前,本無片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手續之餘地,縱該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因其未選任新任管理人,遲未能辦理變更登記,而有遭政府代管、收歸國有之虞,被告亦不得徒以公益為由,而捨此重選新任管理人之法定程序不為,逕自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變更登記,是被告前開所辯,殊不足取。
(三)被告復辯稱:伊上開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害,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考諸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外得代表該祭祀公業,對內則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有管理權,可謂在祭祀公業位居重要角色,自應由派下員全體依會議表決產生,是被告不待該祭祀公業召集派下員總會重選新任管理人,即擅用丁○○、戊○○二人之名義,製作「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為被告,顯將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取。
(四)又被告辯以:伊對該祭祀公業土地有2 分之1 以上之權利,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自得辦理上開手續乙節。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係適用於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等情形,反觀本件被告係向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此與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全然無涉,因之,被告縱對該祭祀公業之土地有2 分之1 以上之應有部分,亦不得據此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是其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之處,亦非可取。
(五)另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委託製作文書,於其拒絕蓋章後送主管機關申報,並未違反其本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原本想要與被告合辦祭祀公業登記之事,但那是被告一個人講的,伊不曉得實際的意思,伊跟被告說要回去看看,查證以後,發現那是簡家的土地,所以就沒有繼續跟被告合辦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01頁)屬實,核與告訴人丁○○於88年1 月18日函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達該祭祀公業之土地為其簡姓祖先所有,並不同意被告代辦曾簡香祀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559 號偵查卷宗第8頁),可知,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委託其製作文書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拒絕蓋章,仍違反告訴人之本意而持之前往主管機關申報,被告所為違反告訴人之本意,至為灼明。
(六)至被告指稱告訴人丁○○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之派下權不存在,業經判決駁回其訴訟確定一節,固據被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歷審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歷審卷核閱屬實。茲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前開民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然此僅得證明被告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已,就本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死亡後,辦理新任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一事,尚須經由其派下員總會選任新任管理人後,始得據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則被告既非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會重新選任為管理人,即難徒憑其所具派下員身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相關手續,是前揭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歷審判決,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曾簡香祀於原管理人簡東明、何龍二人死亡後,並未再選任管理人,則在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會選任被告擔任新任管理人前,被告實無權逕向主管機關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變更管理人為其個人名義之手續,是其為辦理此一變更登記,未經告訴人丁○○、戊○○之同意,即擅以渠等二人名義製作「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等書面,進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持向平鎮市公所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丁○○、戊○○二人。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另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造「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之印章,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丙○○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辦「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變更管理人手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內偽蓋之「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之署名,分別為偽造該規約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係為辦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手段足生損害於其他派下員,及主管機關對該祭祀公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對被告量處,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並以「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第1 頁右下角造報人甲○○○處及該規約書第2 、3 頁騎縫處之偽造印文「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及被告所偽刻之「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之印章1個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亦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公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