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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97年度壢簡字第3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85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將其所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2 樓建物出租與丁○○,其明知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因認丁○○未按期繳納租金,竟未經丁○○之同意,於96年11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夥同許勇駿、丙○○(均由檢察官另分行簽分偵辦)前往上址,由乙○○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建物房門,欲向丁○○索討租金,而無故侵入丁○○之住宅,適為當時在房間內之丁○○及丁○○友人甲○○發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人甲○○、丙○○、許勇駿、鍾明錦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乙○○、丁○○所分別出具之郵局存證信函、乙○○與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甲○○、丙○○、許勇駿、鍾明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丁○○自陳係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侵入住宅犯嫌之被害人;證人甲○○、丙○○、許勇駿自稱係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證人鍾明錦自陳係本案系爭房屋之前房東,並曾與證人丁○○訂立本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丁○○、丙○○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丁○○、丙○○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丁○○、丙○○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丁○○、丙○○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丁○○、丙○○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將將其所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2 樓之房屋出租與丁○○,並於租期尚未屆滿之96年11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未經丁○○之同意,即與友人丙○○、許勇駿之同意,擅自開門進入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要到丁○○住處找丁○○,不只是要收96年9 月至11月的房租,還準備如果丁○○搬走的話,要去打掃房子。本案系爭房屋之前是由鍾明錦出租與丁○○,有向丁○○收取押金,鍾明錦與丁○○之間有押金返還的爭議,所以丁○○不願意付我租金。因為丁○○積欠房租不還,又一直聯絡不上,就直接到住處找她,按了10分鐘電鈴,都無人回應,我們猜想她可能搬走了,而且丁○○的門沒鎖,只是帶上而已,我們才開門進入,並沒有無故侵入住宅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 條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經查,被告乙○○所供丁○○前向系爭房屋之出租人鍾明錦承租該屋,而鍾明錦並向丁○○收取2 個月之押金,嗣因鍾明錦未將押金返還丁○○,丁○○遂拒絕給付租金與乙○○,本案係因丁○○積欠房租不還,其始與友人丙○○、許勇駿於案發當日登門索討租金一節,核與證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96年11月25日,被告與另外兩位朋友到妳住處時止,是否還有積欠房租未付?)我們不是積欠房租,只是因為房子有很多的問題。(審判長問:是否有積欠房租未付,不管任何的原因?)是有,但是這個房租是2 個月押金的問題,我們想要搬走。(審判長問:乙○○有無跟妳收押金?)他沒有收。(審判長問:妳是否從96年7 月開始改與乙○○簽訂租賃契約?)對。(審判長問:到96的11月25日為止,是否還有9 月、10月、11月的房租未付?)對。(審判長問:再到96年11月25日時止,為了房租之事,乙○○有無打電話跟妳催繳過?)他有打電話跟我講,我是有跟他解釋原因。(審判長問:乙○○跟妳催繳時,妳一直都沒有付?)我沒有付的原因是因為押金是有另一個男性拿走,押金不是乙○○拿的,我們一直拿不回來押金,所以我們想用租金來抵押金。(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說因為鍾明錦收走妳的押金,欠妳押金沒有還,所以妳就不願意把房租付給乙○○?)對。」、「(審判長問:為何經過96年11月25日這件事情後,妳終於在96年11月28日匯了30,017元給被告?)這也是我與乙○○達成的協議,他要我交這麼多的錢,不然要立刻搬走。(審判長問:為何之前乙○○跟妳要,妳都不給?)因為被告跟鍾明錦之間的問題。(審判長問:妳住人家的房子就是要給錢,為何被告以前跟妳要,妳不給?)因為我跟他租的房子是一個問題房屋。(審判長問:房子是妳住的,妳也是有在住吧?)對。(審判長問:有住是否要付房租?)要付房租。(審判長問:人家跟妳要,妳為何不給?)不是他跟我要,我不給,是我們要搬離這個地方。(審判長問:妳要搬就搬走,至於押金的問題去找鍾明錦要,跟妳住被告的房子不付房租有何關係?)可是鍾明錦不願意付出。(審判長問:那是鍾明錦的問題,跟被告有何關係?)這是他們兩個之間的問題。(審判長問:這是妳與鍾明錦的問題,冤有頭債有主,因為妳還沒從鍾明錦那裡拿回妳的押金,所以妳就是堅持不付房租給乙○○,是否如此?)因為他們兩個都不願意付押金。(審判長問:我再問妳一遍,因為妳無法跟鍾明錦拿回妳的押金,所以被告跟妳要房租,妳就是因為這樣而不願意給?)對。」等語、證人鍾明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有收到丁○○的押金,但沒有返還,是因為乙○○和丁○○都跟我要押金,我不知道該退給誰,如果他們說清楚,我願意退回押金。」等語、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乙○○與其女友丙○○、友人許勇駿一起進來,而我在睡覺,聽到有人進屋,就起床察看,發現是房東,以為他是來收房租的,因為丁○○好幾個月沒有繳房租了。」等語,互核相符,而堪信為真。是以,證人丁○○確因其本身與系爭房屋之前出租人鍾明錦間有押金返還爭議,無法向鍾明錦索回押金,而拒絕給付房屋租金與現任出租人乙○○,其確有積欠乙○○房租且拒絕給付之事實,至為明確。惟查,房屋租賃契約乃雙務契約,丁○○與鍾明錦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既為丁○○與鍾明錦,則雙方間金租金返還爭議,自不得以之作為丁○○拒絕給付租金與現任出租人乙○○之依據。是以,證人丁○○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租金與乙○○,顯屬無據。又乙○○迭以電話向丁○○催繳房租,惟丁○○均仍無意給付,是被告乙○○僅得以直接登門之方式向丁○○面對面索討租金,此際自需擇丁○○應在住處之時間,否則殊無從達當面索討,而使丁○○無從迴避之目的。是為使以電話催繳均拒付租金之房客丁○○得當面與房東乙○○商討租金事宜,被告乙○○出此下策而直接進入丁○○租屋處索討債務,實係道義所應允許,而無背於公序良俗,實難認其理由非屬正當。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略以:「96年11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乙○○、丙○○、許勇駿3 人到我家中,由屋主乙○○拿我住宅大門鑰匙開鎖,直接進入我家中。我與男友甲○○剛好在睡覺,當時我有口頭請丙○○、許勇駿2 位我不認識之人離開我租屋處,乙○○、丙○○、許勇駿3 人就坐在我租屋處的沙發上,我即刻打電話給樓下的警衛,叫丙○○、許勇駿2 人離開,我只要和乙○○講話,警衛上來看一看就離去,我把門打開要丙○○、許勇駿2 人離開,但他們2 人都不離開。」、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審判長問:妳於警詢時說『我即刻打電話給樓下的警衛,叫許勇駿、丙○○2 人離開,我只要和乙○○屋主講話,警衛上來看一看就離開了,我把門打開,要許勇駿、丙○○2 人離開,許勇駿、丙○○2 人都不離開』,這段話的意思是要趕何人走?)我是要請丙○○、許勇駿離開,我想跟乙○○談。(審判長問:所以妳是要乙○○跟妳談房租的事情?)對。(審判長問:所以後來確實有與乙○○談房租如何處理的事情?)我有跟他談,但是另外2 位遲遲不離開。」等語在卷。揆諸證人丁○○前開所證,其於被告乙○○及證人丙○○、許勇駿於上揭時、地進入其租屋處時,僅要求丙○○、許勇駿2人退去,惟表示欲與乙○○商討租金事宜,而並未要求乙○○離開。是堪認本件被告乙○○事前雖未得丁○○同意而進入丁○○租屋處,惟其進入丁○○住處一情,業得丁○○事後之默許,是殊無從逕以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

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