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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萬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錦公司)負責人,緣其於民國91年間以王明剛所提供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822 、822-25、822-29、823-10、881 等地號土地,興建地上4層2棟16戶「皇家大庭院黃金透店」社區房屋公開銷售,然其明知該社區房屋用途為住家用,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地面層原設計均為停車空間,承購戶不得逕以「停車空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亦有不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前述訊息,而於銷售海報上佯稱「皇家大庭院黃金店面」、「新機能、雙效型透天店面」、「668 萬買66坪透天店面㊣20米中興路前院式店面+私人庭院別墅住家」、「備50萬買超值型透天店面,20米中興路上,4米5大面寬,土地約30坪,一樓16坪店面」等不實訊息,更在該社區房屋2 樓屋外懸掛大小同一之招牌,致丙○○、甲○○及乙○○陷於錯誤,誤信該社區房屋於交屋後即可以「停車空間」供經營商業,而陸續於92年11月8日、同年7 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以高於該社區房屋同類單純住家別墅,每坪新臺幣(下同) 1萬3,751元之單價而約定以638萬元、635萬元、635萬元之價格,向萬錦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購買該社區房屋編號L7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 ○○○號、編號L12即同路段365號及編號L13即同路段363號之土地及建物。嗣丙○○、甲○○及乙○○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始發現前開房屋1 樓均無法逕作為店面使用,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及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表示沒有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㈢另「皇家大庭院黃金透店」平面配置參考圖、宣傳廣告、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皇家大庭院」付款表、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合約、交屋證件清單,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18日府城都字第0950138594號函、95年7月17日府工使字第0950200927號函、95年7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50208955號函、96年4月4日府工使字第0960107626號函、96年5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60147555號函、96年6月28日府工使字第0960206384號函、96年7月6日府地用字第0960224718號函、96年7 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60240447號函、96年9 月27日府商登字第0960323856號函、97年3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70087896號函、97年4月11日府工使字第0970108835號函、97年7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70219233號函、97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70219233號函、97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0970248782號函,內政部96年8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9091號函、97年7 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787號函、97年8 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486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5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079491號函、96年5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079492號函等(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5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卷第36頁、第4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101 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卷第11頁至第76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224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42頁、第250 頁至第252頁、第25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90頁至第29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47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80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84頁、第122頁至第166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皆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為萬錦公司負責人,復興建「皇家大庭院黃金透店」社區房屋,並授意製作海報記載「皇家大庭院黃金店面」、「新機能、雙效型透天店面」、「668 萬買66坪透天店面㊣20米中興路前院式店面+私人庭院別墅住家」、「備50萬買超值型透天店面,20米中興路上,4米5大面寬,土地約30坪,一樓16坪店面」,俟告訴人丙○○、甲○○及乙○○見聞該海報內容而與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分別於92年11月8日、同年7 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以每坪1萬3,751元之單價,復約定總價為638萬元、635萬元、635 萬元,買受該社區房屋編號L7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編號L12即同路段365號及編號L13即同路段363 號之土地及建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與告訴人等人同社區之其他住戶中,至少已有8間房屋之1樓變更登記為「店面」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使用,並無不得變更登記為店鋪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情事,況告訴人等人於購屋時乃買受成屋,對屋況及用途均已明瞭且取得使用執照,其上確記載1 樓為停車用途,倘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豈會將該使用執照如實呈現與告訴人等人,要難認有詐欺犯意,復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就民事事件部分業已達成和解,將前開瑕疵補正,故本案實屬民事糾葛,要與刑事詐欺無涉云云。然查: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

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⒈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⒉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2 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

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⒈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⒉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⒊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⒋市中心區高樓建築。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此為停車場法第9 條所明定。復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略)。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⒈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 60%,容積率140%,⒉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 ,容積率240%,⒊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 ,容積率120%,⒋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70%,容積率300%,⒌窯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20%,⒍交通用地︰建蔽率40% ,容積率120%,⒎遊憩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⒏墳墓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60% ,容積率180%。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9 款規定之限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1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第1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⒈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⒉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⒊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⒋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其為萬錦公司負責人,

復興建「皇家大庭院黃金透店」社區房屋,並授意製作前開海報,另分別與告訴人丙○○、甲○○及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等情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又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人甲○○、乙○○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卷第169頁至第179 頁),另有「皇家大庭院黃金透店」平面配置參考圖、宣傳廣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皇家大庭院」付款表、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合約、交屋證件清單等在卷可稽,復據桃園縣政府於95年5 月18日以府城都字第0950138594號函、於95年7 月17日以府工使字第0950200927號函、於95年7 月20日以府工使字第0950208955號函、於96年4月4日以府工使字第0960107626號函、於96年5 月15日以府工使字第0960147555號函、於96年6 月28日以府工使字第0960206384號函、於96年7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224718號函、於96年7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240447號函、於96年9月27日以府商登字第0960323856號函、於97年3月25日以府工使字第0970087896號函、於97年4月11日以府工使字第0970108835號函、於97年7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19233號函、於97年7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19233號函、於97年8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48782號函,再據內政部於96年8月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9091號函、於97年7 月21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787號函、於97年8 月1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486號函,暨據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5 月21日以營署建管字第09629079491號函、於96年5月21日以營署建管字第09629079492 號函等函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5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356 號刑事卷第36頁、第4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101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卷第11頁至第76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2 頁、第224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42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5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90頁至第29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47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80 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84頁、第122 頁至第166頁),足堪認被告確有本案詐騙犯行無訛。

㈣又者,參酌本案被告所經營之萬錦公司興建,坐落桃園縣平

鎮市○鎮段822、822-25、822-29、823-10、881等地號土地之地上4層2棟16戶「皇家大庭院黃金透店」社區房屋,因屬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爰經桃園縣政府劃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關該社區房屋之使用用途自應遵守相關規範,則被告逕自在海報上敘明可充作店鋪,進而向該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使用究有適法,有無以此訊息哄抬房屋售價,致令告訴人等人誤認使用規範進而締約購買房屋,已非無疑。再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9條等規定,就有關之建蔽率、容積率,除別有特別規定外,原則應受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 、容積率140%之限制,本案前就告訴人等人買受之房屋1 樓部分因登記為「停車空間」,得否嗣後變更用途為店鋪以作為營業使用,並據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節,先後函詢桃園縣政府、內政部及所屬營建署多次,固各該機關因所詢事項不同,且就所適用之法規因有不同之認定而為相異之解釋,以致本案法規適用容有疑義,然不可否認的是本案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因增設停車空間,得據以依停車場法第9 條規定,放寬計算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倘經改定用途為「店鋪」,則顯非屬「停車空間」,即有害於「皇家大庭院黃金透店」社區房屋整體使用用途。執此,被告販售之房屋1 樓部分究得否充作店鋪營業使用,自應回歸原申請事項判斷,要不得倒果為因,逕將可否變更用途之結果作為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認定依據,否則豈不謂被告得投機取巧,在停車空間減少之比例無害於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計算情形下,認無不法,反之一旦減少程度超過比例以致有部分住戶無法如願變更用途時,即認有犯罪情事,此情祇屬現實之客觀結果,亟無由單以本案房屋1 樓部分「現實上」能否變更為店鋪使用,亦即以各該住戶實際使用情形,採為認定被告犯行與否之判斷,而應以被告行為時狀況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於92年間以萬錦公司名義出售該社區房屋編號L7

、L12、L13與告訴人丙○○、甲○○、乙○○該時,經申請之使用執照1 樓用途為「停車空間」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認,顯然被告就所販售之房屋

1 樓部分屬「停車空間」乙節,因屬萬錦公司負責人緣故,當知悉甚詳,要無由推諉不知;惟而告訴人等人祇與被告所委請之銷售人員,及參閱前開廣告後即已締約,簽約當時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人甲○○、乙○○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刑事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復參以前開廣告上敘述:「皇家大庭院黃金店面」、「新機能、雙效型透天店面」、「66

8 萬買66坪透天店面㊣20米中興路前院式店面+私人庭院別墅住家」、「備50萬買超值型透天店面,20米中興路上, 4米5 大面寬,土地約30坪,一樓16坪店面」等語,一般購屋者通常判斷即認定該社區房屋1 樓屬「店面」性質,無待相關用途「變更」,即可據以申請作為營業使用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現卻祇購得「停車空間」,如倘欲變更用途為店鋪時,非特另行辦理辯稱手續,更得依憑同社區其他住戶有否為相類之變更用途登記,以查明「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因增設停車空間所放寬之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現因減少部分停車空間以致受有原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此項因素當會影響購屋與否及成交價額之判斷,被告竟故意隱匿此情不為告知,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屬詐術之行為,殆無疑問。

㈥復且,消費者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停車位列為重要考慮

因素,是故停車位究屬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自亦成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價格認知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承購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此情揭示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明確。固然,本案屬建物使用用途之變更,由「停車空間」變更為「店鋪」使用,然房屋使用用途為何,當為吾人通常購屋所關切事項,自亦成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價格認知自有不同;況買賣交易秩序上,銷售者就商品或廣告之品質、價格,所提供之訊息應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然被告於銷售房屋時,所表現之廣告內容有明顯虛偽不實之處,其既處於萬錦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就有關資訊顯較告訴人等人完足,更因其係以此為業,對之甚為明瞭,現竟隱匿故意不告知告訴人等人,直迨契約成立告訴人等人並依約繳納價款後,始於交屋時提出使用執照與告訴人等人收執,殊不論一般消費者對於繁複之交屋文件已因容任建商而不加思索簽收,自無據此反推告訴人等人業已同意,尤其此等木已成舟般命其簽收各項文件,使之已無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反悔不欲購買與否,更遑論得否作為店面使用而以高於一般住家型房屋價格買受,致告訴人等人願支付明顯較高之價金,自足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行為以致陷於錯誤,益徵被告確有本案詐欺犯行無誤,亟無由任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述各節為辯,所辯此祇僅屬民事糾葛,未涉及刑事詐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以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委由銷售人員製作前開海

報,並刻意隱匿該社區房屋1 樓屬「停車空間」,依法不得作為營業使用,反大肆以「金店面」等詞句誘騙告訴人等人與之締約,其主觀詐欺故意及客觀詐術行為,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高額價金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要堪認定。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修正前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刊登不實廣告之行為,先後詐騙告訴人丙○○、甲○○、乙○○與之締結買賣契約,而以高於合理售價為總價之約定,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人個別之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所科之刑」係指「宣告刑」而言,倘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非屬得易科罰金案件,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得之刑得易科罰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亦同此見解)。執是,原審依簡易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所為宣告為既為「有期徒刑1 年」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復未併予宣告緩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故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但核此量刑顯已逾簡易判決依法所得量處之刑度,自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情事,反係超過;另上訴人即被告丁○○因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亦屬無據,業如前述,則本案上訴人等人所憑上訴理由固均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丁○○為圖己身不法利益,而矇騙告訴人丙○○、甲○○、乙○○等人與之購屋,影響告訴人等人財產權益甚深,惟念之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就己身所應付之民事賠償責任並無推諉,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等人和解,顯有相當之悔意,另參酌告訴人等人受害之金額多寡,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 月,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以萬錦公司負責人身分,銷售房屋而犯此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參酌其與告訴人丙○○、甲○○、乙○○業已達成和解,願配合現行法規於適法範圍內變更告訴人等人所買受房屋1 樓之使用用途為店鋪,倘未能履行時則應給付渠等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賠償金額,此有該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刑事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本院參酌上情,足認被告已明瞭正確之法治觀念,知其所為非是,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