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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24號民國98年3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

685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知悉其僅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任何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乙○○之同意,先後於94年11月1 日及95年1 月1 日,將上揭土地之部分,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 元及1 萬7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甲○○及劉興文使用,契約期間均至95年12月31日止,且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共有人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將上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他人,未得共有人乙○○之同意,並坦認收取之租金亦未分配予乙○○等情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與甲○○、劉興文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以及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丙○○對其確有於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8 千元之租額,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出租予甲○○,以及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5 千元之租額,將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之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出租予劉興文,均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面積為1589.53 平方公尺,伊於94年間即已取得3 分之1 之所有權,而伊出租給甲○○、劉興文使用之面積僅1 小塊,遠低於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即529.84平方公尺,並無超過持分權利範圍,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各共有人就該土地之使用有默示分管,於94年11月間即有11位共有人分別使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其於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8 千元之租額,將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甲○○,另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5 千元之租額,將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劉興文,均未取得同為土地共有人之乙○○、黃秋玉英、丁○○、己○○、謝秀娥、劉興銘、戊○○等人之同意,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1685 號卷第168 頁,97年度易字第326 號卷第196 至197 頁、第302 頁),並經證人乙○○證稱:我是在94年10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東龍段

36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45 分之1 ,但被告把土地出租給別人收取租金並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 326號卷第81至87頁);及證人丁○○亦證稱:我是於93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期間有轉賣一部份應有部分給乙○○、劉興銘、戊○○,但我目前仍有持分945 分之1 ,被告把土地出租給別人並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326 號卷第87至92頁),此外,復有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乙○○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被告與甲○○、劉興文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等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747 號卷第3 至14頁、第33至38頁,96年度偵字第11685 號卷第27至149 頁),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甲○○、劉興文使用,自行收取租金一節,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伊就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達3 分之1 ,伊出租給甲○○、劉興文使用之面積僅1 小塊,遠低於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即529.8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11

685 號卷第158 至162 頁),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89.53 平方公尺,被告迄至94年7 月26日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達3 分之1 ;又被告於94年11月1 日、95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甲○○、劉興文使用之面積,經原審法官會同被告與證人甲○○、劉興文,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上開出租予甲○○使用之面積為2.56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出租予劉興文使用之面積為3.91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合計共6.47平方公尺,有原審97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9日溪地測字第09720004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97年度易字第326 號卷第71至73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另坦認其於93年間起至96年6 月止,亦有將上開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康文樹,嗣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上開出租予康文樹使用之面積為17.01 平方公尺,亦有本院98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5日溪地測字第098200084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8 至139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經實測之面積加總計算,被告出租予甲○○、劉興文使用之面積僅6.47平方公尺,縱加計出租予康文樹使用之面積亦僅達23.48 平方公尺,足認被告辯稱伊就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達3 分之1 ,伊出租給甲○○、劉興文使用之面積僅1 小塊,遠低於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等情,要屬信而有據。

㈢、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或在他人知悉然予未同意之情況下,亦應成立竊佔罪。再所指「他人」之不動產,固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言。惟查民法上之共有,乃指一物之所有權同時為數人共同享有之狀態而言。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 條為此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其持分為3 分之1 ,換算面積為529.84平方公尺,既被告所佔出租予甲○○、劉興文、康文樹等使用之面積合計僅23.48 平方公尺,顯見被告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已難謂其有為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雖就共有物之管理,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被告上開所為,對共有土地之使用為不當,於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有所妨礙,致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然亦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要與竊佔無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竊佔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殊難僅憑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東龍段364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3.4

8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即可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以竊佔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涉有竊佔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01-07